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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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8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慧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慧萍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慧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豐交簡字第5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雖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再懸掛於該車車體,於駕車時使用而行使之,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62號

  被   告 賴慧萍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之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慧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豐交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前因酒後駕車,致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遭警查扣,為駕駛上開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6月至同年7月間月某日,以新臺幣7,000元之代價,經由蝦皮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該車號登記車主係 林淑滿 ,車輛由 羅翊瑋 保管使用),並於收到上開2面車牌後,即懸掛於其所有之前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駕駛上路,足以生損害於林淑滿、羅翊瑋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賴慧萍於113年8月21日16時46分許及同年月23日14時18分許,將其所駕駛之前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分別停放在臺中市英才路及公益路等路段路旁停車格,經羅翊瑋查詢停車費應繳紀錄,發現其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遭人冒用,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前開車輛車行紀錄,而於113年9月4日1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五街與大昌街口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號碼「BEW-7200」號車牌2面。

二、案經羅翊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慧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翊瑋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停車費補繳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復有前開偽造之車牌2面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2面,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宣告沒收。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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