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621號
原告 林金蘭
訴訟代理人 鄭國義
被告 林華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簽訂買賣契約,標的物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之建物及坐落之地基,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雙方並約定點交日期為111年4月30日,然因可歸責於被告的事由,致使實際點交日為111年5月20日,爰依照兩造間的買賣契約第11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是因為國稅局審核時間而延誤,不可歸責於被告,此狀況屬於契約第16條規範之一環,故被告無須負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12月31日簽訂買賣契約,標的物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之建物及坐落之地基(下稱本件房屋),價金為1,000萬元,雙方並約定點交日期為111年4月30日(下稱本件契約)。
㈡、本件房屋實際點交日為111年5月20日。
㈢、本件國稅局審核二親等買賣交屋的核可日期為111年4月30日。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情形符合本件契約書第16條所規定之例外情形:
1、本件契約書第11條規定:「甲方(指被告)除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外,若有可歸責甲方之事由,致違反本契約書所定各項義務之履行日期約定時,應負遲延責任」,然兩造為避免過戶、點交時間可能因為行政單位審核時程而有所延誤,故另於本件契約書第16條約定「如因國稅局審核二親等買賣致交屋時間遲延,雙方同意順延最遲交屋日,互不求償」(本院卷第25-27頁),由此可知,就本件房屋的交屋(點交)日期而言,雙方已經另訂例外規定。
2、本件雙方原先約定的交屋日期為111年4月30日,然本件國稅局審核二親等買賣交屋的核可日期為111年4月30日,考慮到行政流程、手續辦理、實際執行點交之時日,應可認定雙方難以在111年4月30日為點交。
3、基此,本院認為,既然國稅局審核二親等買賣交屋的核可日期為111年4月30日,加計郵寄送達予被告的時程、委請專業人士(例如代書)辦理手續、準備點交等時間,代書於111年5月16日通知原告於111年5月20日進行點交(本院卷第13頁),時程尚屬相當,應屬符合本件契約書第16條之例外規定。
㈡、原告雖然主張本件國稅局審核二親等買賣交屋的核可日期拖延到111年4月30日才核可,是因為可歸責於被告的事由才導致,但就此部分主張,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故本院尚難逕予採信。
五、綜上,本件被告雖然就點交本件房屋之時程有所延誤,然此狀況符合本件契約書第16條所約定的例外情形,故原告依照本件契約書第11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七、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