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560號

原告 吳弘頎

被告 蕭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電話號碼認證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密切且相關,而取得他人電話號碼認證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7日20時35分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詐欺集圑成員使用,並配合認證開通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之MZ0000000000會員帳號。詐欺集圑成員取得上開會員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6日23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雪兒」之名義,向原告佯稱按摩需要購買GASH點數云云,向原告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GASH遊戲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後,由詐欺集圑成員將點數儲值至樂點公司會員編號MZ0000000000號内,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44,000元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另被告無法上之原因,而受有44,000元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亦應返還所受之利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元。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就其遭詐騙集團詐騙而購買GASH點數共計新臺幣(下同)44,000元乙節,業據提出點數卡使用資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111偵4922字第1119029285號函等件影本為證。此固能證明詐騙集團係利用以被告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詐欺集圑成員使用,並配合認證開通樂點公司之MZ0000000000會員帳號,使原告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由詐欺集圑成員將點數儲值至樂點公司會員編號MZ0000000000號内之事實,然被告上開提供電話號碼認證之行為,涉幫助詐欺罪嫌案件,前經檢察官偵查後,認:「㈠告訴人吳弘頎等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交付該點數序號及密碼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吳弘頎、 丁愿寶賴韋民施晟逸 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吳弘頎等人所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之影本、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然此僅能證明告訴人等人遭不詳詐欺集圑成員詐欺之過程,惟上揭GASH會員編號是否確由被告所申辦作為詐欺告訴人等人使用,仍需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尚難僅以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上揭會員編號之認證電話,遽為認定被告為實施詐編之犯罪行為人,或推論被告有提供前揭門號予詐騙集爵使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事實。㈡次依樂點公司所回覆之GASH會員資料明細及訂單查詢明細所示,申請樂點公司GASH會員編號時,皆無留存會員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市内電話、地址等個人資訊,僅記錄會員行動電話號碼、電子信箱資訊,經由行動電話或電子郵件信箱認證後,即可註冊成功,則上開會員編號MZ0000000000號是否確由被告所申請註冊,尚非無疑。又GASH會員帳號帳戶資料明細所留之電子信箱為sumukhldk0000000il.com,經函詢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該電子信箱帳號登入IP位址為130,105,243.233,該IP位置在美國,且上開GASH會員編號MZ0000000000號之註冊IP位址為35.206,195,163,IP位置亦位於美國,而被告於106年迄今並無出境之紀錄,有樂點公司GASH會員資料明細及訂單查詢明細2份、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函文1份、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1份附卷可佐,從而尚難認上開GASH會員編號MZ0000000000號與被告有何關聯,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係兑領儲值點數之人。㈢ 復衡 以一般犯罪集圑為免個人犯行曝光,多隱身幕後而藉用他人名義為犯罪行為,實無留存自己電話門號申辦會員帳號而自曝犯行之理;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電腦設備或行動裝置藉由網際網路之連結而遭木馬程式及駭客入侵、其内之個人資料遭竊取後盜用之案例,已非少數,是本件實不能排除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木馬程式竊盜或轉接被告之手機簡訊,並以此作為註冊會員驗證管道之可能性,殊難僅憑本件GASH會員帳戶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蕭振富所申辦乙節,遽認被告有何將前開門號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或與本件GASH會員帳戶之申設者有何關聯,自不能率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㈣又依被告供述員工 張武賢 部分,而張武賢曾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惟張武賢業已死亡,無法傳喚到庭與被告對質等情,有上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461、21614、2161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從而本件既無法排除被告上開門號遭人冒用申辦會員GASH帳號使用之情形下,自難僅憑上開GASH會員編號之註冊資料留有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遽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等情,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屏東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98號、第3410號、第492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是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亦非幫助他人對原告為不法侵權行為之人,原告既未能就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更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44,000元,自屬無據。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此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指示給付關係」之不當得利類型,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㈣原告固又主張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GASH遊戲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後,由詐欺集圑成員將點數儲值至樂點公司會員編號MZ0000000000號内,又即便系爭帳戶為被告名下之門號所申設,而原告購買之GASH遊戲點數卡,由詐欺集圑成員將點數儲值至系爭帳戶內,此與系爭帳戶名義人間,本無給付目的存在,亦即兩造間僅屬指示給付關係,實際給付關係,仍係存在於原告與詐欺集團間,系爭帳戶為指示給付對象,兩造間事實上本無給付關係存在、亦無給付目的存在,自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原告雖遭詐騙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GASH遊戲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後,由詐欺集圑成員將點數儲值至系爭帳戶,惟被告否認有取得款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取得並實際受有44,000元利益,徵以,原告於110年6月29日、110年6月30日遭詐騙時,系爭帳戶並非被告掌握,並由詐騙集團支配,自難認被告受有(取得)利益或其所受之利益仍存在而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據上,原告主張被告應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返還其所受或所得利益44,000元,依法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000元,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林宜宣

附表:

GASH點數卡序號

GASH點數之金額(單位:新臺幣)

GASH點數儲值時間

0000000000

5,000元

110年6月29日23時17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0年6月29日23時16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0年6月29日23時17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0年6月29日23時32分許

0000000000

10,000元

110年6月29日23時32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0年6月30日0時27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0年6月30日0時26分許

0000000000

3,000元

110年6月30日1時49分許

0000000000

1,000元

110年6月30日1時49分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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