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建簡字第47號
原告 林宛儒
被告 張瓊方
訴訟代理人 張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之鑑定報告書第七頁及附件五、一所載之修復方法,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四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容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4樓房屋內就房間牆壁天花板壁癌、廚房天花板、後陽台天花板壁癌、遮雨棚破裂施行修復行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民國112年4月18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民國112年3月1日之鑑定報告書第七頁及附件五、一所載之修復方法,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4樓房屋内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1,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A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B屋)所有權人,自109年11月發現系爭A屋浴室、房間及客廳天花板漏水及天花板有壁癌落下,造成系爭A屋無法使用,致原告所有系爭A屋浴室、房間及客廳天花板壁癌掉落,嚴重影響居住安全。
㈡、經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作成鑑定報告書可見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B屋確實有漏水導致系爭A屋漏水受損之情事,被告除應依鑑定報告書方式修繕外,並應給付原告117,810元修復系爭A屋。且因持續漏水,造成原告兒子 李尚霖 必須要租房子在外居住而支出110年6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租金84,000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件應由被告信任之承攬人來施工修復漏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兒子之房屋租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A屋因有上開可歸責於被告所有系爭B屋之漏水情況,致原告所有之系爭A屋受有損害,被告除應修復系爭B屋並應賠償系爭A屋之修繕費用等語,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A屋漏水原因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系爭B屋所致?如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修復?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如可,金額為何?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兒子因另租屋居住之租金損失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A屋漏水原因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系爭B屋所致?如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修復?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估價單、漏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囑託鑑定單位即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後,依其112年3月1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鑑定結果略以:「本案研判漏水原因為建物老舊結構體受外力、地震影响造成結構體産生裂缝或破損致使4樓房屋後陽台防水層有老化、破損加上廚房地排排水管老化周邊有縫隙,致使4樓房屋後陽台、廚房地排長期用水時,水份會沿防水層及排水管缝隙處往下流滲至3樓樓板滲入而造成内部含水量增加,致使3樓廚房、後陽台、小孩房、女孩房天花板、牆面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進而分解水泥内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納,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 白華 )及長期生長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而造成滲漏水現象,加上3樓舊有天花板油漆未刮除乾淨即上新油漆致使廚房、後陽台造成有明顯油漆起泡及油漆整片剝落現象。」等語,足證原告主張系爭A屋之漏水與被告未盡系爭B屋之維護、修繕之責有關,且確因漏水導致系爭A屋產生如上所述之損壞等情,堪以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B屋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如可,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同法第191條亦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亦可參照。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查,系爭B屋漏水為系爭A屋損壞之原因,已如前述,而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修復方式略以:「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3樓房屋因漏水所致損害回復費用概估(從3樓廚房、後陽台、小孩房、女孩房天花板局部牆壁施作):防護措施(含設備搬遷及復原)、舊有天花板拆除運棄(含施工架)、舊有油漆結晶體刮除或磨除運棄(含施工架)、裂縫灌注環氧樹脂(或聚胺基甲酸脂發泡材、施工架)、塗布矽酸質防水材1.5kg(含施工架)、新施作PVC天花板(含留檢修孔)(含施工架)、批土油漆(含施工架)、原有照明燈具拆除及復原(含排風機、施工架)、零星工料、材料搬運、垃圾清運、廠商管理利潤、營業稅捐,修復費用概估新台幣117,810元。」等語,則原告受有系爭A屋修復費用之損害117,810元。
㈢、原告請求租金損害,並無理由: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2.原告主張因持續漏水,造成原告兒子李尚霖必須要租房子在外居住而支出110年6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租金84,000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第31頁)。經查,本件系爭原告房屋係作為居住使用,雖廚房、後陽台、小孩房、女孩房等天花板、牆面有部分壁癌之情狀,惟屬局部性,雖有居住不便之實,但並未導致客觀上已達全部無法使用之程度,原告所稱因持續漏水,造成原告兒子李尚霖必須要租房子在外居住,依一般來看,係原告兒子自身之考量,尚非可認廚房、後陽台、小孩房、女孩房等天花板、牆面有部分壁癌與原告兒子無法居住系爭原告房屋並支出房屋租金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兒子外出租屋居住之租金84,000元,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民國112年3月1日之鑑定報告書第七頁及附件五、一所載之修復方法,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4樓房屋内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7,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