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58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58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581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5月26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000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5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94年年底,在樹林被告任職之滿蓮旗
幟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滿蓮公司)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000000元,並交付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
交原告收執,詎於票載到期日拒不給付。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原是滿蓮公司總經理。被告承擔滿蓮公司積欠紡域興
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紡域公司)積欠之紗款債權0000000
元,紡域公司把該0000000元整的債權轉讓給原告,而被
告曾經有還我150000元,是還我切結書的錢,照切結書內
容是紗款,且切結書所載0000000元,被告有另外開立兩
張本票,分別為00000000元整及824641元予紡域公司。現
在紡域公司把0000000元整的債權轉讓給原告,前述債權
由被告負責清償,被告之前之還款15萬元就是該切結書之
紗款。
⒉被告的還款證明收據是他之前欠我們的貨款,和我現在請
求的150000元本票無關。本票與切結書非同一債務,且時
間完全不同。
二、被告則以:
⒈被告於94年5月10日進入訴外人滿蓮公司擔任總經理之職務
,而滿蓮公司司於95年2月20日因投資失利而倒閉,而被告
於95年3月1日離開公司,而因滿蓮公司之老闆未出面解決貨
款之問題,所以許多廠商均找上被告要被告給付貨款,其中
亦有強迫被告簽發本票之情事,而被告予原告並不認識,亦
無生意之來往,更無借貸之問題,系爭本票應係滿蓮公司許
多人之貨款,廠商脅迫被告所簽立。被告已經將系爭票款還
給原告,被告並沒有欠原告之公司(即紡域公司)其他貨款
⒉被告與原告不認識,被告不是負責人,原告找被告,被告才
寫壹份切結書,切結書是針對公司,不是個人。另被告要還
這張票,票是被告所開,被告還款是還給紡域公司,並提出
各50000元收據3紙影本附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証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94年年底,在樹林被告任職之滿蓮公司
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交原
告收執,詎於票載到期日拒不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為証。
(二)、被告雖抗辯:被告於94年5月10日進入訴外人滿蓮公司擔
任總經理之職務,而滿蓮公司司於95年2月20日因投資失
利而倒閉,而被告於95年3月1日離開公司,而因滿蓮公司
之老闆未出面解決貨款之問題,所以許多廠商均找上被告
要被告給付貨款,其中亦有強迫被告簽發本票之情事,而
被告予原告並不認識,亦無生意之來往,更無借貸之問題
系爭本票應係滿蓮公司許多人之貨款,廠商脅迫被告所簽
立,惟被告對於是否受原告或紡域公司脅迫開立系爭票據
,並未舉証以實說。
(三)、被告另抗辯:被告已經將系爭票款還給原告,被告並沒有
欠原告之公司(即紡域公司)其他貨款,被告已經將系爭
票款還給原告 云云 。嗣於本院99年4月28日審理時改稱:
我要還這張票,票是我開的,我要負責,且被告已經將系
爭票款還給原告已於95年7月13日及同月20日及95年8月11
日分別給付50000元給原告,合計150000元云云,並提出
收據影本為証云云。
茲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已清償本件票款即借款150000
元?
1、被告抗辯:已於95年7月13日及同月20日及95年8月11日分別
給付50000元給原告,合計150000元,雖出收據影本為証。
2、惟查原告主張:被告為滿蓮公司之總經理,於94年12月22日
與紡域興業有限公司就滿蓮公司積欠棉紗之紗款0000000元
,達成協議,並簽立切結書,該積欠棉紗之紗款0000000元
由被告自95年5月25日起於每月清償50000元,至全數清償。
而被告之還150000元即是清償該切結書上所載之債務,業據
原告提出切結書為証。嗣紡域公司並將該債權轉讓給原告。
而被告對於切結書簽名為其簽,切結書之真正,並不爭執。
3、次查原告復主張:被告於簽立切結書時,亦同時開立本票金
額各為分別為0000000元整及824641元,合計即為0000000元
,與系爭本票無關,並提出該2紙本票為証。而被告對於原告
提出之該2張本票為其所簽立,為真正,亦不爭執。被告復自
承:伊是有開立這兩張金額分別為上述金額的兩張本票,是與
切結書一起開立的,伊另外開立150000元本票是與切結書以
及這兩張票據債務無關,伊簽給原告的本票是簽立切結書一
個月以後(見本院9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4、再查被告所提出之還款收據3張影本,日期分別為95年7月13
日及同月20日及95年8月11日,分別載明支付紡域公司紗款
50000元,收款人為証人 卓孝吉 (即前紡域公司的職員)。而
証人卓孝吉(即前紡域公司的職員)亦到庭証稱:該收據都是
我去簽名向被告收取,都是紡域興業公司的貨款。因為滿蓮
公司有欠我們公司貨款,被告有簽立切結書,所以依據切結
書去收款。是亦足認被告所返還之150000元,應係該切結書
上所載之紗款。
5、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所辯系爭本票係開立予紡域公司的貨款
,其已償還該150000之貨款云云,並不足採信。被告之還款
150000元,應係清償前開切結書所載之0000000元之紗款債務
,而非本件借款所開立之本票票款,被告抗辯已清償系爭本
票之票款,為無理由,並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許崇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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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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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95.01.09│95.02.28│150000元│WG102328│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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