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663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玉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663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善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貳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94
年3月23日起至民國94年4月26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自
民國9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
玖萬伍仟貳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銀行)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0條,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1日向訴外人萬泰銀行申請現
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萬泰銀
行於94年10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萬泰銀行債權讓與公告
、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3,3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