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570號原告 藍重豐
傅顯雅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清連 、 傅子華 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傅子華於臺北市○○區○○段3小段882地號土地(面積1119.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無優先承買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潘清連應於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53萬8,800元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於原告。原告訴之聲明雖有數項,惟具有終局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共同目的,則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就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仟零伍拾叁萬捌仟捌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
㈡、原告未在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潘清連之住所或居所,又所記載被告傅子華之住所地址,與原告之住所地址相同,應屬誤植,致本院無從送達相關文書予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