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執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勞執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執字第68號聲請人 蔡暳諭 相對人大鼎農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勝騏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民國111年8月2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710H614)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如附表「合計欄」所示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1年8月2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於111年8月8日以前給付聲請人如附表「合計欄」所示金額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於111年8月2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1年8月8日以前給付聲請人所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等款項詳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710H614)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勞動法庭法官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顏伶純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原告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合計欄蔡暳諭37,563元106,220元37,563元9,391元190,7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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