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再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69號再審聲請人 鄭湘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移轉管轄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401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表所示。
二、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再審,乃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非常救濟途徑,得聲請再審者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至於「確定之裁定」,不論是就程序事項或實體事項所為者,均不得作為聲請再審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且同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聲請再審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參酌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7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60號等裁定要旨)。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倘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再審聲請人鄭湘婷(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7年9月10日所提出之「聲請107年度聲字第1401號再抗告暨再審狀暨…狀」,係以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401號刑事裁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有其上開聲請狀之記載在卷足憑。然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且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就此項程序審查是否合法,前均已敘明。今聲請人既以前述裁定為對象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明顯違背規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