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1號

聲請人

即具保人 王涵廣

被告王 昱翔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240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涵廣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涵廣因被告 王昱翔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240號),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因該案經判決緩刑確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41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嗣因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認尚有羈押原因,惟暫無羈押之必要,於113年12月12日號以113年度訴字第1240號裁定准予停止羈押,具保人於翌日繳納保證金10萬元後,即將被告釋放,有前開裁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可稽(見113訴1240卷第471-473、517-518頁)。被告前開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9日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所示之條件,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收受送達後,迄今俱逾上訴期間,並未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核閱113年度訴字第1240號卷宗確認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因裁判致羈押效力消滅而免除,是聲請人聲請退保並發還保證金,為有理由,爰予准許,並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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