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世耀選任辯護人陳偉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世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世耀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5年6月底至7月初間某日,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槍、彈,而自斯時起,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街○巷○號之戶籍地,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之犯意,未經許可而同時繼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均經鑑驗試射完畢)及另7顆經鑑驗認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嗣經警方於105年7月5日下午2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周世耀上開住處(起訴書誤載為嘉義縣○○鄉○○村000000000號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15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世耀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9至10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03頁、第165頁、第200頁),復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730號搜索票1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24頁、第28至29頁;本院訴字卷第110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此外,扣案之手槍1支、子彈15顆,經鑑定結果為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15顆:其中9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5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外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3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3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3日刑鑑字第1050064519號鑑定書(含照片)、該局105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058015063號函各1份在卷佐憑(見偵卷第38至40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37頁)。足認被告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及部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疑。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非法持有之15顆子彈,其中9顆為制式子彈,然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研判本案扣得之子彈15顆均屬非制式子彈,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款、第2款之管制槍彈,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自105年6月底某日至本案查獲時止,繼續持有前開子彈、改造手槍之行為,屬於繼續犯,均僅論以1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1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又被告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供出其持有之槍、彈來源為「 何淑珊 」,然檢警並未因此而查獲相關涉案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5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按(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37至145頁、第181頁)。是本案尚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要件不符,被告當無從依此獲得減刑之寬典,附此說明。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曾供出槍彈來源,僅因檢警目前尚無偵查結果而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請考量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罪,衡其所犯情狀以觀,案發當時並無特殊足資同情之處,亦尚難謂其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且其漠視法紀,持獲非法槍彈竟未主動報繳,而私自持有危險武力,對於社會安寧顯有不良影響,再者,其前已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不知警惕而再涉犯本案,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又縱被告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然此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其科刑之輕重(詳後述),尚與本案得否酌減刑期之考量無涉,是本案尚無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所犯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酌。
(三)爰審酌被告正當壯年、思慮成熟,竟無故非法持有槍、彈等武力,擁槍自重,對社會秩序實有不利之影響,且其前已曾有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不良,仍不知悔改再有上開犯行,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被告持有之槍械、彈藥種類及數量等侵害法益程度、自述因友人即將入監而將槍彈交由其持有之犯罪動機等節,暨其1.入監前從事內衣直銷、經營通訊行、兼職歌友會,2.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3.離婚、有3個小孩(各為82、85、91年次)之家庭生活狀況,4.入監前須扶養大哥、月收入約10幾萬元、名下有農地之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15顆,業經鑑驗機關於鑑驗時試射,僅剩餘彈殼,已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為廢棄之物,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陳盈螢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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