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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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五號上訴人隆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元律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被上訴人施棉棉即宏裕工程企業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台北市政府文化局承攬「市定古蹟松山菸廠文化園區製菸工廠修復工程」,將其中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部分交由被上訴人承作,雙方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完工期限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並簽付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期、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予伊,作為履約保證之用。詎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乃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仍不置理。伊為避免承攬之工程無法如期完成違約,另請訴外人宏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蓁公司)施作被上訴人未完成之工程,而支付該公司清運費用一百二十八萬四千一百五十元,另遭業主扣留工程款一百三十三萬七千二百五十九元,及因被上訴人遲不進行清運工作,致整個工區內堆放棄土、混合廢棄物,無法施作其他工程,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派員管理,而支付管理費用計十二萬零五百七十四元,所受損害共計二百七十四萬一千九百八十三元。又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爰依系爭票據及合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七十四萬一千九百八十三元,及其中二百萬元自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其中七十四萬一千九百八十三元自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之磚塊無法運出,而棄置於工地內,係因上訴人遲未取得廢棄物清運許可,致伊無法清運,並無可歸責伊之事由,且系爭工程不含舊基礎打除在內,上訴人與宏蓁公司所為協議及業主扣留工程款,與伊無涉。又上訴人於取得清運許可之後,逕交宏蓁公司清運,自難令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合約,由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並約定完工期限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簽付系爭支票作為履約保證之用。嗣經上訴人催告應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完成清運廢棄物之工作,被上訴人逾期限仍未完成,而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合約書、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工程備忘錄及存證信函等件可稽,堪信為真。其次,被上訴人承攬之範圍,依約以本工程設計圖、說明書、附件及其他附屬文件而定。且被上訴人之報價單所列項目,並未列「舊基礎拆除」,上訴人與業主簽訂承攬合約書之附件「詳細價目表」拆除工程項目,亦不包括基礎部分。舊基礎拆除工程既不在明文約定之範圍內,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項工程為完成本工程不可或缺,或工程慣例上所應有之事項。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一項雖約定如於圖樣與說明書不符之處,或工程進行中有疑問時,依上訴人之工程師解釋為準,然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圖樣與說明書不符之處,或於工程進行中,兩造曾就應拆除之範圍是否含「舊基礎打除」發生疑問,自無上開約定之適用。且上訴人從未主張上訴人之工程師曾就被上訴人施作範圍應含「舊基礎打除」有所指示,以及兩造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召開之工程協調會中,亦未提及被上訴人尚未施作「舊基礎打除」,足見「舊基礎打除」並非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工程範圍,亦未經上訴人於工程進行中指示被上訴人應施作之工程。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一項固約定上訴人得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惟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就「後續地下建物繼續拆除清運」,係主張「舊基礎打除」即為系爭合約範圍之工程,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施作,而為催告,並非通知被上訴人變更合約範圍,新增「舊基礎打除」之工作項目,且上訴人於該函文中,亦未就「舊基礎打除」之費用,應如何增減有所告知,可見上訴人並非行使合約第九條變更工程之權利,自無該條約定之適用。至內政部令訂定之「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第四條規定,僅為主管機關為規範建築物拆除施工所頒布之行政命令,並不當然成為兩造間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上訴人援引該規範,謂兩造間系爭合約應含「舊基礎打除」,即屬無據。再業主即台北市政府文化局是否將「舊基礎打除」另發包予第三人,亦與兩造所簽訂合約無關。上訴人以業主未將「舊基礎打除」發包予第三人,推論已將「舊基礎打除」發包予被上訴人,亦非可採。被上訴人並無施作「舊基礎打除」之義務。又查,上訴人與業主簽約時,並未約定上訴人需申請廢棄物傾倒許可證明,施工之後,業主始要求上訴人申請,上訴人隨即申請,並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取得許可,為上訴人所自承,則許可證明應由何人申請,係應於契約約定之項目,並非當然由承攬拆除之人申請。而依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報價單上註明「拆除營建廢棄物證明費用另計」乙語,足認兩造就是否由被上訴人申請營建廢棄物證明,並未達成合意。參諸系爭工程廢棄物確係由上訴人申請傾倒許可證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申請傾倒許可證明之義務云云,並無可採。被上訴人雖於九十七年九月三、九、十二、十七日曾進行清運,然上訴人已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委託宏蓁公司清運廢棄物,且取得之運送許可,亦以宏蓁公司為運送人,有台北市文化局函可稽。則上訴人於申請許可之前,即有意委由宏蓁公司運送,豈可能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取得許可之後,將運送憑證交付予被上訴人?況上訴人提出之五聯單影本,除第一份序號不明外,其餘序號均未中斷,且全部運送憑證清運單位均為宏蓁公司,益見運送憑證全供宏蓁公司使用,並未交由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既未將運送憑證交由被上訴人使用,且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之前,即委由宏蓁公司承攬,並於取得許可之後,將運送憑證交付該公司使用,致被上訴人無法進行清運,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履行既無可歸責之事由,則上訴人依系爭票據及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七十四萬一千九百八十三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兩造所不爭之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一項後段約定:「……,或工程進行中有疑問時,依甲方(即上訴人)工程師解釋為準,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異議」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一頁),而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既以台北北安郵局第四六三一號存證信函致被上訴人略稱:「一、請貴公司(指被上訴人)於七日內將廢棄物清運完成。二、後續地下建物繼續拆除清運。若貴公司不能善盡合約責任,本公司(指上訴人)將依法追究,除提示貴公司之保證票之外,造成所有損失,亦將向貴公司追索……」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九頁至第二○頁),且該函所指「後續地下建物繼續拆除清運」,係上訴人主張「舊基礎打除」即為系爭合約範圍之工程,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施作,為原審所認定,則上訴人已指示被上訴人應就「舊基礎部分」為拆除清運之工作,而被上訴人一再否認系爭合約之範圍含「舊基礎打除」工程在內。兩造就系爭合約之拆除範圍是否含「舊基礎打除」似已生疑問。原審謂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於工程進行中,兩造曾就應拆除之範圍是否含「舊基礎打除」發生疑問,自無上開約定之適用云云,核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難謂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其次,原審先謂「舊基礎打除」並非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工程範圍,亦未經上訴人於工程進行中指示被上訴人應施作之工程云云(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一○行至第一二行);嗣又稱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後續地下建物繼續拆除清運」,係上訴人主張「舊基礎打除」即為系爭合約範圍之工程,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施作,而為催告云云(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一七行至第二一行),似認定上訴人已指示被上訴人應施作之工程,前後論斷,不無矛盾。且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究竟是否包含「舊基礎打除」工程在內?有待釐清。原審未詳加查明,遽以上開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申請廢棄物棄置許可公司不必與運輸公司相同之事實既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八五頁背面),且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取得廢棄物傾倒許可證明,為原審所認定,則上訴人主張,伊取得運送憑證後,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催告後,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三、九、十二、十七日清運四十一車之廢棄物,如伊未將運送憑證交付被上訴人,即不可能進行清運,並於工地備忘錄上簽名同意依限執行清運,顯見伊確有交付運送憑證。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清運後,即將人員機具撤離工區,經伊催告,仍不為履約,伊始另行委請宏蓁公司進行清運工作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一九頁、第一二○頁),並提出工地備忘錄、上訴人與宏蓁公司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簽訂之廢棄物清運工程承攬合約書等件為證(見一審卷第二宗第一五五頁、第一五六頁,原審卷第三五頁至第三九頁),倘非虛妄,則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清運後,即將人員機具撤離工區,拒不清運,上訴人始交由宏蓁公司承作進行清運工作,能否謂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是否仍不得依系爭合約請求損害賠償及依系爭支票文義行使票據上權利,即有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秀得法官鄭雅萍法官魏大喨法官陳重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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