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9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雲生(原名王忠華)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雲生以恐嚇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雲生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恐嚇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恐嚇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㈡又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宣告無罪,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6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理性面對醫事人員對其妻之醫療處理,竟出言恐嚇醫事人員,使醫事人員心生畏懼,並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