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毒抗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111號抗告人即被告 蔡正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所為之108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3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正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9日15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期間),在其桃園市○○區○○○街○○○○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0年4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規定,仍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1月21日已至醫院做戒癮治療評估,然隔二日突然接獲電話通知被告去開庭,希望可以給予一次機會,因家中仍有母親需要照顧,請求法院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於107年11月9日15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
之某時許(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期間),在其桃園市○○區○○○街○○○○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毒偵字第7346號卷【以下稱毒偵卷】第47、62頁),而其於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2、73頁),則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0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原審法院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
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抗告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而本案被告既有前述施用毒品之行為,復經檢察官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而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適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在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明顯裁量怠惰、恣意濫用裁量等情事之情形,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㈢又檢察事務官雖於108年1月8日當庭諭知被告本案將為附
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同時告知上開緩起訴處分之決定仍待正式公告終結偵查結果及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核定後,始生效力,而本案並未製作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並對外公告,檢察官隨即於108年1月23日以被告另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為由,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檢察事務官諭知緩起訴處分之內容應予撤銷,並詢問被告有何意見,被告亦表示無意見,此有各該詢問筆錄及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可徵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已有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且檢察官斯時業已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為適當,是檢察官審酌卷存資料、個案情節及本案情狀後,捨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是本案既有前揭事證可憑,抗告意旨徒執此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自屬無憑。
㈣況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
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故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專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審酌。準此,檢察官既向原裁定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有依法審核檢察官之聲請是否合法有理由而為准駁之裁定,尚無從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進而命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自為命被告至醫療院所完成戒癮治療之裁定。是本件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形後,聲請法院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原審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之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有據。至抗告意旨所陳被告家庭狀況等節,核與被告是否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關,且均非可免予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事由,尚難認有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洵屬有據,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執前事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如前所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