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隆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隆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拘役,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隆俊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已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罪刑,前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874號判決定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等判決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拘役110日(50日+60日)之範圍,是本院審酌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普通竊盜、時間相距不遠、竊取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7年6月5日│107年8月19日│107年8月20日│├────────┼──────────┼──────────┼──────────┤│偵查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7年度偵字第6858號│7年度偵字第8714號│7年度偵字第8714號│├───┬────┼──────────┼──────────┼──────────┤│最後│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496號│107年度簡字第1874號│107年度簡字第1874號││├────┼──────────┼──────────┼──────────┤││判決日期│107年8月31日│107年10月11日│107年10月11日│├───┼────┼──────────┼──────────┼──────────┤│確定│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496號│107年度簡字第1874號│107年度簡字第1874號││├────┼──────────┼──────────┼──────────┤││判決│107年10月2日│107年11月6日│107年11月6日│││確定日期││││├───┴────┼──────────┼──────────┼──────────┤│備註││附表編號2、3所示罪定│附表編號2、3所示罪定││││刑,前經本院107年度│刑,前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874號判決定拘│簡字第1874號判決定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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