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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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38號原告 賴金雄
郭水泉 郭俊龍 被告 賴坤鐘
賴坤賓 賴坤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用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占用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併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第一項為:「拆屋還地」,即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70,000元【計算式:30,000(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149㎡=4,470,000】。原告請求第二項為:「分割共有物」,請求分割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80,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0,000元×149㎡×原告等應有部分(1/3+1/6+1/6)=2,980,000元】。至原告請求第三、四、五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應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7,450,000元(計算式:4,470,000+2,980,000=7,4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7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抗告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