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2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政弘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政弘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政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書附表編號5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誤載為「104年4月4日」,應更正為「105年1月29日」;附表編號6之犯罪日期欄漏載「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應予補充;附表編號7、9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及判決確定日期,各均誤載為「104年11月18日」、「105年6月20日」,應更正為「105年6月20日」、「105年7月15日」,附表編號9之最後事實審案號誤載為「105年度審訴字第560號」,應更正為「105年度審訴字第530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謝政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且聲請人係經受刑人謝政弘於民國105年8月16日以書面請求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