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7號

原告 謝明美

訴訟代理人 劉書銘 律師

被告 林聖象

訴訟代理人 林忠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圍牆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所為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更正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

更正前

更正後

備註

1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圍牆(面積10.68平方公尺);B部分之水泥及磁磚鋪面(面積148.64平方公尺)除去騰空,並將前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91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9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2,8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圍牆(面積10.68平方公尺);B部分之水泥及磁磚鋪面(面積148.64平方公尺)除去騰空,並將前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91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9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2,8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更正如「更正後」欄所示(即新增第七項,其餘不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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