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632號聲請人 陳柏林 相對人 林姿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y訴字第378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547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9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歷審全部訴訟費用,核先敘明。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38號裁定核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