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85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明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著手竊取財物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之竊盜前案紀錄,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著手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車內之香菸1包,但未得手,對被害人 李炳德 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302號被告李秀明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路0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明曾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1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2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7月22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苗栗縣造橋鄉○○路0段000號前,見李炳德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竟侵入車內欲竊取李炳德所有之大衛杜夫牌香菸1盒,嗣經李炳德發現後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秀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李炳德之指訴、(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現場照片足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秀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巧庭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