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66號上訴人拓宇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志維 (董事)上訴人 王國書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7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上訴時被上訴人代表人為 楊金樹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黃如妙 ,再變更為詹政良,茲分據其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王國書駕駛上訴人拓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拓宇公司)所有○○-XY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於民國102年8月15日20時15分許,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19-17.5公里處,因「於車道中以蛇行方式穿梭車陣、連續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間隔及以蛇行方式駕車」,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上訴人王國書及依同條例第43條第
4項規定另行製單舉發上訴人拓宇公司。上訴人拓宇公司則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102年8月2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並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於102年10月11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1021704532號函(下稱舉發機關102年10月11日函)檢附錄影光碟1片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爰於102年10月17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239022000號函回復上訴人違規屬實依法裁罰及依法對上訴人2人裁決,被上訴人則分別依上開規定裁處上訴人王國書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處分,及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另對上訴人拓宇公司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違規汽車牌照3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7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主張若行駛路徑前方有其他速度較慢之車輛,用路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之規定超越前車,縱因連續超越而有蛇行之外觀,亦不該是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未禁止連續超越前車之行為,上訴人王國書所為至多僅能評價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款「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其連續超車之行為,在國人車速分流觀念不彰之交通環境中,應非「違法競速、表演等非一般駕駛行為」。被上訴人於裁決時漏未考量法條規範目的、修法意旨及上訴人所為之社會相當性即遽下裁決,似有認事不當、用法違誤之情形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卷查舉發機關函復內容及檢視錄影光碟,執勤員警於102年8月15日20時15分在國道1號北向19至17.5公里處,目睹系爭自小客車沿途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車道上穿梭蛇行行駛,嚴重影響行車安全,遂立即將該車攔停稽查,依法製單舉發,舉發機關全程錄影蒐證,該車違規屬實,此有舉發機關102年10月11日函可稽。又經檢視採證錄影光碟,上訴人王國書駕駛違規車輛自內側車道切換超車(第4個檔案52秒時)至舉發機關員警駕駛車輛(第2車道)前方,於第2車道行駛8秒後(第5個檔案),第9秒切入內側車道行駛約3秒,於第12秒超越白色車輛切入第
2車道行駛,於15秒時再駛入內側車道,當時車道中有多部車輛在行駛中,此行為已嚴重影響行車安全,違規事實已相當明確,舉發機關員警跟隨違規車輛並攔停舉發。被上訴人 爰依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3條第4項,除裁處罰鍰18,000元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又吊扣違規汽車牌照3個月係以車主拓宇公司為受處分對象,違規通知舉發機關已另行送達上訴人拓宇公司在案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略以:㈠上訴人王國書於國道上蛇行違規駕車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2年10月11日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等在卷可稽,上訴人並於起訴狀中坦承「因連續超越(前車)而有蛇行之外觀」之語,應堪信為真實,並有證人即本件掣單舉發之舉發機關員警鐘(原判決誤載為鍾)○傑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述「當時我駕警車,那時候我大概行使(駛)在國道一號19公里處北上外側車道,突然看到有壹台車從內側車道好快變換車道到外側車道,並且持續加速,後來我們也跟著加速並蒐證,後來發現該車在車陣中以蛇行方式駕車,之後我們在北上的內湖出口匝道攔查該車」、「他在短時間內一直往左往右的驟然變換車道」、「他是驟然變換車道,並沒有保持安全距離」等語詳實,洵值信實。此外原審於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中並當庭以電腦播放檢視卷附採證光碟錄影檔(第5檔案)內容顯示,系爭違規車輛於高速公路行進中,由第二車道變換至最內側車道、以及由最內側車道變換至第二車道時,確實在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情形下驟然、任意地變換車道,當時車道中明顯有多部車輛在行駛中,此行為已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更侵害相鄰車道行進中車輛之路權、且增加擦撞相鄰車道行駛中車輛之危險性,是上訴人王國書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上開高速公路路段,確有在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下於國道上驟然、任意變換車道蛇行之駕車違規情節,應堪認定。㈡上訴人拓宇公司對於其將所有之車輛交由上訴人王國書駕駛使用一節,雖辯稱交付車輛前及每月均會對員工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應可認拓宇公司已盡監督防範駕駛人於占有汽車後為危險駕駛行為云云,惟拓宇公司對於其所有車輛之使用人未盡篩選控制之責,復未進一步舉證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雖上訴人拓宇公司主張有對駕駛施以行車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惟僅此主張尚不能認定上訴人拓宇公司代表人已就駕駛王國書之性情、駕車行為詳慎或疏忽盡其監督之責。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拓宇公司代表人未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被上訴人依上揭規定所為裁處即無違誤為由,判決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六、本院查: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第5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行為時兼裁處時(即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10
3年3月31日施行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其中第43條規定業於103年1月8日修正、103年3月31日施行為:「(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第5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又前揭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
「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參照上開規定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新增第3款之立法沿革,以及比較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所謂「蛇行」顯非單純之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應有沿途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在車流中穿梭之意,由於此種危險駕駛行為特別容易使四周車輛反應不及,或使駕駛人自身操控失當,產生追撞、自撞之危險,是其裁罰效果較一般違規變換車道為重。且所謂「蛇行」,比較新、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亦與「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有別。是所謂「蛇行」及單純「變換車道」、「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於法律規範之評價上應有所不同。
㈡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
1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㈢原判決就上訴人王國書以蛇行違規駕車部分,係以王國書於
起訴狀中坦承「因連續超越(前車)而有蛇行之外觀」之語,並經證人即本件掣單舉發之舉發機關員警鐘○傑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述及原審於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中當庭以電腦播放檢視卷附採證光碟錄影檔(第5檔案)內容,而為上訴人王國書確有前揭違規情節等情,固非無見。惟觀諸原審法院10
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雖有傳訊證人即本件掣單舉發之舉發機關員警鐘○傑,其證述略以:「當時我駕警車,那時候我大概行使(駛)在國道一號19公里處北上外側車道,突然看到有壹台車從內側車道好快變換車道到外側車道,並且持續加速,後來我們也跟著加速並蒐證,後來發現該車在車陣中以蛇行方式駕車,之後我們在北上的內湖出口匝道攔查該車,針對他的違規做舉發」、「他在短時間內一直往左往右的驟然變換車道」、「他是驟然變換車道,並沒有保持安全距離」等語(參見原審卷第67頁)。然據前開說明可知,蛇行之違規顯非單純之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應有沿途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在車流中穿梭,使周邊車輛反應不及,或使駕駛人自身操控失當,產生較大之追撞、自撞危險,是以加重裁罰,其二者法律規範之評價上應有不同,且「蛇行」與「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亦有不同。則依上揭證人鐘○傑之證述,是否即可認定上訴人王國書超速變換車道之駕車行為構成上揭條文所規範之「蛇行」,尚非無疑。次查原審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固有當庭以電腦播放檢視採證錄影光碟第5檔案,然僅於筆錄中記載「(法官問:當庭播放錄影光碟第5檔案,其中系爭違規車輛確實在未保持安全距離下驟然任意變換車道,有何意見?)原告(即上訴人拓宇公司)代表人答:沒有意見;被告訴訟代理人答:沒有意見。」(參見原審卷第68頁),則依上揭原審之勘驗筆錄內容觀之,亦未能得知上訴人王國書當時違規之詳情究竟為何?是否確如上揭證人鐘○傑所證述之情形?則上訴人王國書當時究係如何違規變換車道?該違規行為究應合致於「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抑或其多次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因已因其多次、任意變換車道,而致使四周車輛反應不及,或使駕駛人自身操控失當,產生追撞、自撞之危險,而合致於前揭所規範之以「蛇行」之危險方式駕車,尚有未明。是上訴人王國書是否有如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之「於車道中以蛇行方式穿梭車陣,連續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間隔」之違規情節,即猶有待原審進一步查明。且查,參酌原審卷內被上訴人提出之答辯狀內載明略以,經檢視採證錄影光碟,上訴人王國書駕駛違規車輛自內側車道切換超車(第4個檔案52秒時)至舉發機關員警駕駛車輛(第2車道)前方,於第2車道行駛8秒後(第5個檔案),第9秒切入內側車道行駛約3秒,於第12秒超越白色車輛切入第2車道行駛,於15秒時再駛入內側車道云云,亦與原審前揭勘驗筆錄內容所載不盡相符,則該採證錄影光碟之內容究竟為何,亦有待原審詳加勘驗以查其實。原判決以上揭證人鐘○傑之證述,及片段勘驗採證錄影光碟內容,即遽予認定上訴人王國書有蛇行違規之事實,實有調查事實未臻完善明確之可議之處,是此部分之事實乃有未明,有待原審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又此部分之事實既有未明,亦足影響上訴人拓宇公司即系爭自小客車所有人,是否應據以吊銷違規汽車牌照之處分結果,是本院尚無從判斷此部分之處分有無違法,亦容有由原審續予查明後再為審認。
㈣再者,原判決於主文第2項載明:訴訟費用1,130元由上訴
人共同負擔;並於該判決理由內表示: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600元,證人日費為500元、交通費為30元,應由上訴人共同負擔等語(參見原判決第1頁、第7頁),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茲查本件於原審時,係上訴人2人為原告共同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可參(參見原審卷第6至8頁),且上訴人有繳納裁判費,有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參見原審卷第
3頁,雖上訴人繳款金額為600元,但其中300元是上訴人拓宇公司另向原審聲請停止執行之費用【此參見原審卷第4頁及原審102年度停字第8號請求停止執行卷】)。是本件起訴應按件徵收裁判費為300元,原判決誤載為600元,即有違誤;又本件原審有傳詢證人鐘○傑,並由被上訴人墊付發給該證人日費旅費計1,142元,有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行政訴訟事件證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原判決記載證人日費為500元,交通費為30元,亦與前揭卷證資料不符。另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於103年2月24日裁定本件應按件徵收1,500元為上訴裁判費用(參見本院卷第16頁),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交通裁定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規定亦屬相違,是本件有溢收上訴審裁判費情事,於本件發回後,原審就此部分應併予注意處理,亦此指明。㈤綜上,原判決關於上述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且影響本件
判決之結果,自有查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審認,乃屬可議。從而,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誤,復有未查明事項,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本件事證未受實體調查,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高愈杰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