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志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129號刑事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2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志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志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交簡字第4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2年5月28日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02年8月23日以102年度湖交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於102年9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屬本院轄
區,此有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受刑人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25日
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1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該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02年5月28日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02年8月23日以102年度湖交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罰金8萬元,業於102年9月16日確定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上揭2案之刑事簡易判決書,暨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前案因犯公共危險罪業經法院判刑,
未能心生警惕,無視有被撤銷緩刑宣告之可能,於緩刑期間內再度故意犯罪,並經士林地院論罪科刑確定,可知受刑人於前案獲得上開緩刑宣告後,仍不知戒慎其行;且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危害行車安全,守法觀念實有欠缺;又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前案係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後案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2罪具有高度之同質性,目的均為強化對用路人之身體或生命法益之保護,以減低交通肇事傷亡,其犯罪情節與惡性,顯非輕微,足見受刑人並未因上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而無悛悔改過之意,亦無從再期待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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