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進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進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進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05年4月3日1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5年4月4日8、9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7日。
㈢、105年7月1日20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廖進富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經查:
1、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1份、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4月2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1紙、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2、被告有前開前科事實,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2份附卷可憑。
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㈢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會被施用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次犯行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先前雖然也是犯下同樣性質的施用毒品犯行,但施用毒品在本院理解上更偏向疾病性質,刑罰有效性往往效果不彰,隔絕於社會一段期間固然可以很快戒除戒除身體上對毒品的需求,但最難的是心理上的蠢蠢欲動,這部分需要靠更多社區、家庭支持體系才能徹底協助施用毒品之人回歸社會,是以本院向來認為一味的加重刑責,只是一直增加回歸社會的阻礙,另外也必須考量我國監獄上的超收量,據統計顯示有超過五成的都是跟毒品有關,故經裁量後認為不予引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被告甫於104年間離開矯正機關,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但被告卻無法抵抗毒品誘惑,在短時間內即重蹈施用毒品覆轍,被告必須體認在施用毒品所獲得短暫快感之後,其實要付出之代價多麼巨大,而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對施用毒品之人不宜過於寬待才是,然被告自承想要戒除毒癮,不要再讓家人擔心,其實只有遠離毒品環境才能真正戒除毒癮,希冀被告在結束此次矯正程序後,能給自己一次機會,徹底斷絕與毒品之牽扯,唯有如此生命歷程才有意義,否則終日汲汲營營於毒品,與行屍走肉何異,只是家人的累贅而已﹗佐以被告未矯飾犯行,也表示目前家人照顧上是沈重擔子,既然如此,被告就該知道自己的缺席可能又成為壓垮家庭的最後一根稻草,而刑罰意義除了處罰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外,更著重於教化意義,對本院而言,向來認為施用毒品之人第一首要在於與外界隔離,只要能有數週完全無法接觸毒品,生理上對毒品需求即會退去,而能恢復清醒進而自我反省,尤其考量我國監所內大多為施用毒品之受刑人,必須進一步將獄政資源與刑期一同考量,不是一味的加重刑度,而是盡可能讓施用毒品之人能重回社會,跟其家庭產生連結,在此一確信下,參以卷內亦未見被告有施以不法手段獲取施用毒品之金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反應被告此次行為惡性並給予警惕。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實施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沒收)│├──┼───────┼─────────────────┤│1│犯罪事實㈠│廖進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2│犯罪事實㈡│廖進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3│犯罪事實㈢│廖進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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