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馬自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馬自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馬自強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01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8月、5月、5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另因犯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0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其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固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01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亦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03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惟參照前揭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8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8罪之應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雖不構成集合犯或接續犯,惟罪名、犯罪態樣均屬相同,且各該次犯行之時點均在99年4月底至7月初,相隔尚非甚久,應認各罪間較不具偶發性,復審酌該等犯行所侵害法益亦屬同一,及就本案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項予以綜合判斷後,考量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就其所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8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部分,因與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本件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另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沒收之從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10款前段均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