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戴仁賢
相 對 人  李振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八
二四四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
桃簡字第一五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824號本票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
8244號案件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上開案件一旦執
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況聲請人以系爭本票尚有疑義
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由本院以104年度
桃簡字第158號審理。為此,請准裁定本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8244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
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
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
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桃簡字第158號、104年度司執
字第8244號卷宗查核無訛。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聲
請強制執行,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業
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
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
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
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堪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
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次查,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
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
,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的損
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
依據。再參酌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屬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
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
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間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
,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訴訟審理之期間約需3年
,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
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約為6萬6,000元
(計算式:44萬元×5%×3年=6萬6,000元),爰以此為
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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