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45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456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14日上午11時36分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藍家慶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參仟柒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多卡申請書、用卡須知、服
務約定書、約定條款、國際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持卡人
所有帳單明細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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