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3號聲請人國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足圓 相對人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柒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建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確定,第1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2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2,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如逾期未提出,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僅就聲請人之費用裁定之。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