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112號原告 丁雅芬 被告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諶錫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柒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救字第126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0年度國字第2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國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9,708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第一審證人 張懷文 │500元│已由原告預納。││之日旅費│││├────────┼────────────┼─────────────┤│第一審證人 陳明養 │500元│已由被告預納。││之日旅費│││├────────┼────────────┼─────────────┤│第二審裁判費│74,562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合計│125,270元││├────────┴────────────┴─────────────┤│附註:││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24,2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9,708元+第二審裁判費74,562元=124,2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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