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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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7號
聲請人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羅雅齡
相對人
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陳小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15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812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30,464元、清償成數1.6%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現年53歲應可積極尋求收入來源以供清償、個人每月生活費用過高、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於114年5月28日重行提出每月清償3,482元、分72期、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250,704元、清償成數3.1%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單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4年5月28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28,500元,有債務人所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單影本在卷可證。因計算收入仍需參照現擔任實際收入,既債務人已提出薪資單為證,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實際任職每月收入28,500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自用小客車乙輛、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件、郵局存款432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74元,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及本院114年5月20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又上列自用小客車,鑒於係1998年出廠,其車齡已遠大於耐用年限,而認無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價值。至於保單部分價值為105,069元,此部分有攤計入更生方案計算之實益,有債務人所提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列印保單投保證明影本在卷可證。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6,100元,因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所列支出雖高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民事裁定所審酌22,100元。經本院審酌債務人除個人每月支出外,尚需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支出及一名仍在學已成年子女生活費用負擔,且所列數額倘相較於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所換算人數比例,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26,100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8,50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及財產總額為2,157,069元(計算式:28,500×12×6+105,069=2,157,069),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879,200元(計算式:26,100×12×6=1,879,200),餘額為277,869元(計算式:2,157,069-1,879,200=277,869)。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3,482元,清償總額為250,704元(計算式:3,482×12×6=250,704),已達前開餘額之90.22%(計算式:250,704÷277,869×100%=90.22%)。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及所有財產價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額逾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