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0號
114年度易字第346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春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24號、114年度偵字第4898號、第4899號、第4900號),本院合併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三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亦不得任意轉讓,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21時許,以社群軟體「Twitter」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聯絡毒品交易後,在新竹市○區○○路○○○○號」車站,以支付價值新臺幣18萬元之比特幣為代價,向該賣家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前淨重總計226.23公克;純質淨重總計176.27公克)及海洛因3包(驗前淨重總計5.39公克;純質淨重總計3.40公克)後,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2日12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商店內搜索其身體及停於商店前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13時3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淨重總計225.48公克;純質淨重總計169.11公克)、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總計14.82公克;純質淨重總計9.89公克)後,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16日13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甲○○駕駛、停放於新竹市○○路0號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㈢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3年4月1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街000巷000號住處內,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徐浩 評施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新竹地檢署546號毒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68頁至第69頁;新竹地檢署4898號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桃園地檢署20422號偵卷㈠第93頁至第105頁;桃園地檢署20422號偵卷㈡第13頁至第18頁;本院易字卷第83頁、第91頁),核與證人 徐浩評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桃園地檢署20422號㈠偵卷第313頁至第321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24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11177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9日行理字第1136073007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數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138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新竹地檢署546號毒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8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5頁、第79頁、第95頁;新竹地檢署4898號偵卷第34頁;桃園地檢署20422號偵卷㈠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05頁、第297頁至第301頁;桃園地檢署20422號偵卷㈡第18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之情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為事實一、㈢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證人徐浩評,係已成年之男性,有其之年籍資料(桃園地檢署20422號㈠偵卷第313頁)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所為事實一、㈢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法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事實一、㈠、㈡部分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至被告就事實一、㈢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一、㈢部分所為轉讓禁藥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事實一、㈠、㈡部分,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及逾量之第二級毒品,且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微,所為實屬不該,況其於事實一、㈠犯行經員警查獲後,旋未及1月內再度為事實一、㈡之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及逾量之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持有毒品數量之純質淨重亦達百公克,而難認其素行良好,顯然未從其業已經員警查獲後而悔悟,故就其事實一、㈡部分,非法持有逾量之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自應嚴厲非難,而與事實一、㈠部分犯行,在量刑上予以區別量處,惟考量被告事實一、㈠、㈡部分持有毒品犯行仍終究及時為警查獲,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又考量其事實一、㈢部分所為轉讓禁藥犯行,僅在施用毒品友人間交流之犯罪情節,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9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易字卷第13頁至第43頁),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且被告亦請求待其全部案件判決確定後再合併定執行刑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3頁),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事實一、㈠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海洛因3包;事實一、㈡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海洛因2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客觀上顯難以完全與毒品本身析離,自應與毒品本身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6、7、8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上開物品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應屬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而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經被告觀察、勒戒後,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81號、第282號、第28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易字卷第13頁至第43頁),而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改造手槍1把、子彈4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名片型手槍1把,則為被告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重要證物,應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故本院亦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前淨重總計226.23公克;純質淨重總計176.27公克)
沒收銷燬
2
海洛因3包(驗前淨重總計5.39公克;純質淨重總計3.40公克)
3
電子磅秤1臺
不予宣告沒收
4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5
改造手槍1把
6
子彈4顆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淨重總計225.48公克;純質淨重總計169.11公克)
沒收銷燬
2
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總計14.82公克;純質淨重總計9.89公克)
3
名片型手槍1把
不予宣告沒收
4
電子磅秤1臺
5
夾鏈袋1包
6
新臺幣21萬3,600元
7
電子磅秤1臺
8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銷燬
1
事實一、㈠
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2
事實一、㈡
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3
事實一、㈢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