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8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戴家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家鈴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家鈴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5時23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受款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蕭君婷 及 謝凱祥 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見本院卷第41-45、69-73頁)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錢不是我拿的,我是遺失帳戶云云。
㈡經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本案帳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受款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蕭君婷、證人即告訴人謝凱祥、證人 謝凱丞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新北偵卷第9-10頁、新北偵卷第11頁反面-14頁反面、新北偵卷第15-16頁、新北偵卷第16頁反面-18頁)、並有被告之土地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偵卷第20-21頁)、蕭君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偵卷第23-25頁)、蕭君婷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新北偵卷第26-28頁)、蕭君婷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偵卷第30-31頁)、謝凱丞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偵卷第35-35頁反面)、謝凱祥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畫面及蝦皮賣場截圖、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翻拍照片(新北偵卷第42-48頁)、謝凱祥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偵卷第49-50頁)、謝凱祥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新北偵卷第56頁反面)、台灣土地銀行雙和分行113年8月26日雙和字第1130002072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帳戶存摺掛失止付質押及交易明細(新北偵卷第72-75頁)等件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認本案帳戶資料,已遭不詳詐欺集團用於充做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15時23分前某時,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係為紓困貸款使用,我很久沒有再用了等語。(新北偵卷第67頁反面)惟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於112年1月19日至同年12月25日間,有數筆跨行轉帳、代繳貸款、金融卡提款紀錄,並於113年1月2日因警示帳戶止扣款,110年1月21日後亦未有金融卡辦理掛失之紀錄,此有台灣土地銀行雙和分行113年8月26日雙和字第1130002072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帳戶存摺掛失止付質押及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新北偵卷第72-75頁),則被告顯然於112年1月19日至同年12月25日間仍有使用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其所述情節與客觀事實顯然不同,真實性令人存疑。
⒉再就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帳戶設立者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況因金融卡僅需由持用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身分,故一般人縱將金融卡密碼寫下以免遺忘,亦會注意將密碼與金融卡分開放置,或僅記載部分數字作為提示,通常不會將密碼全數書寫,以免金融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得以輕易知悉密碼,逕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或致該帳戶遭不法人士利用,並避免將金融卡及存摺同置一處,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查被告有相當工作經驗,為心智成熟、身心健全之成年人,自應明瞭上情。然其卻將金融卡密碼寫在金融卡套上,是否屬實,誠有疑義。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提款卡套上有寫密碼,當時手機也遺失,迄今均未找回等語(新北偵卷第7頁反面、第8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提款卡的密碼是我的員工代號,我沒有變更過密碼,因為卡片很久才用一次,當日我的手機跟提款卡與悠遊卡都放在後面褲子口袋,在刷悠遊卡時一起掉了,我有去中華電信停卡等語(新北偵卷第67頁反面),是被告既辯稱帳戶並非通常使用卻隨身攜帶已大有可疑,況乎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行提出載有與被告員工代號相同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套(新北偵卷第70-71頁反面),則何以被告既遺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卻仍持有本案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套,是顯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暨其密碼應係被告自行交付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否則豈有可能如此,由此同徵被告前揭所辯確不足採。
⒊復經本院函詢中華電信,被告有無於112年12月29日至中壢服務中心補辦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事,上開單位函覆:該門號於112年12月29日查無補辦紀錄等情,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114年4月17日桃服字第1140000038號函(本院卷第59頁)附卷可稽,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我的手機跟提款卡是同時掉的,都是112年12月29日下班那天掉的,我是在112年12月29日晚上8點多到中華電信中壢總公司補辦sim卡等語(本院卷第48-50頁),是被告所辯手機跟提款卡同時遺失顯然與事實不符,亦證被告所辯不足採。
⒋至於被告辯稱其因提款卡遺失一事有至中壢分局報案等情(新北偵卷第67頁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113年8月25日以中警分刑字第1130071779號函函覆略亦:未發現有報案紀錄等語,亦有該分局上開函文附卷可稽(新北偵卷第79頁),是被告所辯有報警一事亦難以採信。
⒌從而,本院依據上開證據及說明,認為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15時23分前某時(即本案第1位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㈣考諸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財產犯罪諸如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即藉此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59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退休前從事一般事務工作(新北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74頁),可認被告為具備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知道金融卡密碼應該要妥善保管等語(本院卷第74頁)。是被告顯然知悉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於主觀上已預見其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給身分不詳之陌生人之行為,有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隱匿所詐得款項,是被告雖無取得金融卡者必然持以詐欺他人、洗錢之確信,然預見有此可能性,卻仍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顯然被告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確予以容任,則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前揭辯解難認可採,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應係由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且依其智識及經驗,被告亦得預見該他人利用其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使用、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猶仍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暨密碼,則其當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及故意均堪以認定。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⑷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⑸依上所述,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罪,不論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均無適用。整體比較結果如下: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定,不能減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則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以上,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不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不含5年),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3月,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重宣告刑為5年未滿,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起訴書所載本案土地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2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等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自始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說明,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故不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始否認實際獲有報酬,卷內亦查無證據其確實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王嘉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蕭君婷(提告)
112年12月30日
佯裝買家先向蕭君婷欲購買褲子,後假藉結帳失敗而傳送連結網址予蕭君婷,致蕭君婷陷於錯誤而依上開網站指示輸入資料後,並依指示操作網銀而於右列之時間匯入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2年12月30日15時23分
112年12月30日15時30分
3萬6,129元
4萬9,986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2
謝凱祥(提告)
112年12月30日
佯裝買家先向 謝凱翔 佯稱欲購買吉他,後假藉結帳失敗而傳送連結網址予謝凱祥,致謝凱祥陷於錯誤而依上開網站指示輸入資料後,依指示操作ATM匯款,謝凱祥復委請其兄謝凱丞依指示於右列之時間匯入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2年12月30日15時28分
2萬3,123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