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61號上訴人 匡家賢 被上訴人 李維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6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如有欠缺,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審判決係於民國102年3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雖於同年月28日提起上訴,然該紙上訴狀內僅表明聲明上訴之意旨,未檢附任何上訴理由,迄今仍未補正,已逾上訴後20日之法定期間。依前揭規定,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佳霖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