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薏瑄選任辯護人王志超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7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58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薏瑄犯以下各罪:
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四、上開一至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所載「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陸續為下列之犯行」,應予更正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㈡起訴書所載附表,應予補充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所示。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5行所載「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本應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內辦公室執行備勤勤務,卻於執行勤務時擅自外出逃勤,總計逃勤曠職3小時23分,並仍以該等時數虛偽報請超勤加班費,使不知情之警備隊內勤人員製作加班超勤費印領清冊交予邱薏瑄簽章後」,應予補充更正為「其於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本應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內辦公室執行備勤勤務,卻於執行勤務時擅自外出逃勤,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逃勤曠職共3小時23分、編號2逃勤曠職41分,其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6日前某時許、同年5月8日前某時許,仍以各該等時數虛偽報請112年3月、同年4月超勤加班費,使不知情之警備隊內勤人員製作112年3月、同年4月加班超勤費印領清冊交予邱薏瑄簽章後」。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至9行所載「邱薏瑄以此方式詐取值
班、加班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75元」,應予補充更正為「邱薏瑄以此方式詐取值班、加班費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975元)」。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所載「其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逃勤時」,應予補充更正為「其基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逃勤時」。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所載「上開公務車供作私人交通工具之用」,應予補充更正為「上開公務車供作私人交通工具之用,而行駛18.7公里」。
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行所載「104元之不法利益」,應予
補充更正為「104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112年4月份每公里耗用油脂費5.535元,四捨五入。18.7×5.535=103.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邱薏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被告邱薏瑄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辯稱:被告就附表編號1、2
所示2時至3時是休息時間,雖然是待命,但依規定是可以外出,所以被告外出應該沒有詐領加班費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惟依警察機關外勤員警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第4點規定超勤加班費支領對象之意旨,發給超勤加班費之勤務,必須員警有實際執行勤務或實際督導勤務。故員警報領超勤加班費,係以實際執行或督導勤務為基本要件。又「逃勤」係指並未實際執行勤務或實際督導勤務,依前揭要點規定,自不予核計為超勤時數。如經審核未實際執行或督導勤務,即不符合前揭要點規定,自不得核發超勤加班費,此有内政部警政警95年12月20日警署人字第0950163708號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95頁)。被告於上開時段,既擅自外出而未實際執行勤務即在隊待命,當屬逃勤,按上規定,則不得報領此時段之超勤加班費。被告之辯護人為其利益所為上開主張,洵非有據。
㈡按刑法第134條之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非刑法總則之加重。是核被告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詐欺得利罪,並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本判決末附表編號
1、2所為2次詐欺取財罪,暨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1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警察,竟貪圖私人不法利益,公私不分,所為不僅有悖職守,且影響社會大眾觀感,亦有損公務員形象,誠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上開各該犯罪所得如數繳回,此有臺北市政府電子收據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03至105頁、第119頁);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警察、月收入大概新臺幣5萬元、未婚、需扶養雙親及祖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所諭知之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暨其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拘役刑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第37至38頁),惟辯護人所提另案案情與被告本案案情並不相同,本無從比附援引於本案,併此敘明。
㈤另被告之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38頁)。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將犯罪所得如數繳回,固經認定如前,惟本院審酌其於本案犯罪之情節及手段,實有悖警察職守且影響社會大眾觀感,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詐得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2所示之值班、加班費,暨公車私用行駛所得油脂費104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上開各該犯罪所得如數繳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附表:
編號值勤日期勤務內容逃勤時間曠職時數值班、加班費(新臺幣)1112年3月18日1時至2時第二值班2時至3時在隊待命3時至5時第二值班5至7時值班勤務①1時36分至3時31分②4時52分至6時20分①1時55分②1時28分(共3時23分)780元2112年4月13日2時至3時在隊待命3時至5時第二值班5至7時值班勤務2時52分至3時33分41分195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774號被告邱薏瑄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之6(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薏瑄原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警備隊隊員(現已調離),為依法令服務於警察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陸續為下列之犯行:
㈠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本應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
備隊內辦公室執行備勤勤務,卻於執行勤務時擅自外出逃勤,總計逃勤曠職3小時23分,並仍以該等時數虛偽報請超勤加班費,使不知情之警備隊內勤人員製作加班超勤費印領清冊交予邱薏瑄簽章後,逐級送交行政科、督察室、人事室、會計室及分局長、副分局長批核,使該等具實際審查義務之人員均陷於錯誤,如數核發附表所示之超勤加班費,邱薏瑄以此方式詐取值班、加班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75元。㈡其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逃勤時,明知分局所有之車號000-
0000號巡邏警車為執行公務時方能使用,竟利用其執行勤務可取用該車鑰匙之機會,自該分局駕駛該巡邏車載送友人至新莊區化成路某處後,再駕車返回該分局,以此方式將上開公務車供作私人交通工具之用,使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再為上揭警車加油,並因此詐取駕車耗取之油料費共計104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薏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確有佔用值勤時間外出之事實。2.坦承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外出時,有以上開巡邏車載送友人之事實。2證人 蕭國威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稱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有與友人 黃重倫林明展 至中山分局警備隊辦公室與被告聊天,約5-10分鐘後被告即駕駛巡邏車將其等載送至新莊之事實。3中山分局警備隊112年3月17日、112年4月12日值勤分配表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4中山分局警備隊辦公室112年3月18日、112年4月13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全部犯罪事實。5112年3月18日、112年4月13日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全部犯罪事實。6中山分局警備隊112年3月、4月加班超勤費印領清冊、時數明細表全部犯罪事實。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7月6日北市警中分督字第1123016006號函暨函附之中山分局簽稿會核單、加油收據及臺北市政府電子收據1.被告於附表所示之逃勤時數,經該分局計算溢領超勤加班費975元之事實。2.被告於附表2之時間駕駛巡邏車公車私用附載友人,經該分局計算應收回104元油料費之事實。8車號000-0000號巡邏警車於附表編號2時間之車輛軌跡查詢系統截圖上開車輛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其車輛軌跡確實曾出現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原東路、化成路口之事實。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犯罪客體須係具體之財物,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51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利用職務機會將得以公費報帳支出油料費用之公務車做為私人代步工具,且並未由自己支付油料費用,該等油料費用業經中山分局核銷,故其目的係免於支付油料費用之不法利益,非能因此而認係詐得汽油之財物,是以被告之行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不相當。是核被告邱薏瑄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應係犯同法第134條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詐得財物及油料不法利益,業據被告主動繳回中山分局,爰不另依法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禹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值勤日期勤務內容逃勤時間曠職時數1112年3月18日1時至2時第二值班2時至3時在隊待命3時至5時第二值班5至7時值班勤務1時36分至3時31分1時55分4時52分至6時20分1時28分2112年4月13日2時至3時在隊待命3時至5時第二值班5至7時值班勤務2時52分至3時33分4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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