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6號異議人 李慧曦
嚴國隆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十日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五九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㈧依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項、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但書,提出異議;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九第四項第八款、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三、六項、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五九號裁定,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抗告費為由,駁回異議人之抗告,異議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表示不服,應認為提出異議,惟未據異議人繳納,經本院於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十二月四日送達,有送達公告可稽,惟異議人迄未補繳,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佐,依首揭法條及說明,其異議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李家慧
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書記官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