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婚字第389號原告 吳政諺 上列原告與被告 阮氏 祝玲 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本件起訴狀、本院民國107年2月6日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之越南國文譯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且該受送達人於訴訟上之權利亦將無以維護,故此應屬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而被告為越南國人,已於民國106年4月23日出境迄今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有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106年6月23日桃市龜戶字第1060004859號函檢附結婚登記資料,及內政部移民署10
6年6月20日移署資字第1060068832號函檢附入出國日期紀錄資料在卷可考,足堪認定。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送達被告之訴訟文書,自應備有越南國文之譯本。至此部分原告應補正之越南國文譯本,原告應於收受相關訴訟文書之送達後,自行委請翻譯社或其他專業人士翻譯後,於本裁定所定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譯文,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振嘉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