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訴更五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更五字第1號原告 黃靖惠
賴允年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 律師被告林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霖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宗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陳淑芬 律師 葉大殷 律師 李貞儀 律師 魏芳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向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墊支鑑定費用每戶新臺幣參萬元,合計陸萬元。如逾期不為墊支,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等所有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2段林肯大郡社區之房地,於民國86年8月1日溫泥颱風來襲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致社區發生災變,造成其等房地之交易價值減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8條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本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發回意旨認:「不動產交易價值減損之數額,非不得由不動產估價師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估價,或由其他專業人員依其專業鑑價。原審依法院諮詢專家要點諮詢之專家賴 宏嘉 估價師亦表示:逐戶鑑定於估價技術上並無實行上之問題,伊未實際前往現場,無法看到每個個案房屋之現況,須採取正式的估價鑑定程序前往現場勘查,始能精確掌握個案差異並為調整等語(本院重訴更四卷㈤第282、406至407頁)。似見被上訴人(即原告)就系爭房地所受交易價值減損之數額,並無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情事。且上訴人(即被告)於事實審一再抗辯:被上訴人應以正式之鑑定估價方式舉證證明系爭房地各自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原審依 賴宏嘉 估價師及 江星仁 建築師提供之估價方式,僅擇定一基準戶,未就其與系爭房地之各項因素逐一做價格調整,所採取信義房屋房價指數及營造物價指數並不適用本件,復未排除系爭災變以外之折舊、修復等影響價格因素,明顯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及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四號公報,估價結果並不正確等語(見本院重訴更四卷㈣第30、77、255頁,卷㈥第10頁以下、第99、219、231頁以下)。原審遽謂被上訴人證明系爭房地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額有重大困難,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其損害額,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未合。又損害賠償,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系爭災變發生後,林肯公司、霖肯公司及原臺北縣政府支出新臺幣(下同)4,653萬6,640元進行大地補強工程,新北市政府支出1,658萬7,549元進行『汐止區北港溪(林肯大郡第4區籃球場處)災修工程(第9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南港分行、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對部分被上訴人減免系爭房地之房貸本息,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是否全未獲填補,其是否仍受有損害及其數額,即攸關上訴人所負賠償責任之範圍,自應究明。」等詞,故本件應由原告以逐戶鑑定方式,證明其所有之房地是否有受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及實際損害數額。本院乃經兩造同意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通知每戶預納鑑定費3萬元(本院卷二第345頁、卷三第177頁),此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本院業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裁定(本院卷三第247至258頁)定期命原告2人預納而不預納,致該部分訴訟程序無從進行。茲命被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如數墊支,並向本院陳報。逾期不為墊支,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若逾四個月仍未由原告2人預納鑑定費用或由被告墊支者,本件即視為原告2人撤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賴武志法官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