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3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5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語豪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0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語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語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判決、本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31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6、39至199頁)。其中編號1所示罪刑得易科罰金,編號2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同意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檢察官據此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幫助洗錢罪)、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復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201頁)之意見後,裁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不含編號2併科罰金部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許泰誠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11月10日109年10月19日至109年10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66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30、642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6179、21987、23316、3309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0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111年度原上易字第31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27日111年11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0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83號確定日期110年12月27日112年3月30日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9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3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