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佩寧(原名汪神鳯)選任辯護人呂立彥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佩寧竊盜,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汪佩寧(原名 汪神鳳 )曾有偽造文書及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九一四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一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00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五號刑事判決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一0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士簡字第三0九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三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仍不知悔改,於一0四年四月十五日晚上九時四十四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湖門市(下稱全聯東湖門市)內,趁門市人員疏於注意之際,拿取貨架上所陳列,價值新臺幣(下同)四百十七元之 寶麗 淨假牙清潔錠一盒(內含附贈牙刷一支),當場將商品外包裝盒拆封,取出盒內商品寶麗淨假牙清潔錠及附贈牙刷藏放於其隨身手提包內,將商品外包裝盒棄置在店內第十七走道拖板車下方之方式,竊取寶麗淨假牙清潔錠一盒(內含假牙清潔錠共一0八錠及附贈之牙刷一支),另選購飲料及雞蛋攜至收銀臺結帳後,隨即離去。上開行竊過程,適為當日休假著便服在店內與同事聊天,見汪佩寧至店內購物,形跡可疑,尾隨汪佩寧身後之全聯東湖門市人員 許麗珠 所目睹,許麗珠遂自第十七走道拖板車下方撿拾被告棄置在該處之寶麗淨假牙清潔錠外包裝盒,並即通知全聯東湖門市人員組長,一同在全聯東湖門市大門口樓梯間等候,確認汪佩寧未取出寶麗淨假牙清潔錠結帳後,在汪佩寧步出店外時,上前攔阻查問,報警前來處理,經警於同日晚上九時五十五分許當場予以查獲,並在汪佩寧隨身手提包內起獲假牙清潔錠一0八錠及牙刷一支(業已發還全聯東湖門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一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人許麗珠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二八頁反面),經核證人許麗珠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與渠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證述內容並無不符,此有證人許麗珠警詢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各一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本院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八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證人許麗珠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可佐)。本案檢察官對於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除爭執上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外,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程序筆錄各一份在卷可徵(本院審原易卷第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本院卷第二三頁至第三二頁)。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汪佩寧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全聯東湖門市購物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不認罪,他不只一次這樣欺負我,我每次買東西他們都跟在我後面挑釁我,還叫我和我先生不要去他們店裡買東西,我沒有不付錢,我東西和錢都拿出來,是他不幫我結帳(本院審原易卷第二七頁反面),我沒有竊盜,我要給他們結帳他們不結,是他們全聯的事情跟我無關,一開始他們就是這樣對我,他們跟了我幾次,有沒有三個月以上,每次都跟我(本院卷第二四頁)云云。然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經證人許麗珠即於本件案發時當場目睹被告行
竊經過之全聯東湖門市人員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⑴於偵查中證述:「(請說明一0四年四月十五日二十一時
五十五分許發現被告汪神鳳竊盜之經過?)我們鎖定被告已經很久,所以他到店內時我們就很留意,但都沒有真的抓到被告偷竊,案發日我是排休,所以沒有穿制服,我剛好下樓找同事聊天,本來想上廁所,但看到被告來了,同事跟我作個暗號,我就開始跟他並留意他的動作,沒想到被告就走到寶麗淨潔牙錠及牙刷的貨架旁邊,把商品拿下,把外盒拆下,丟到貨架旁的拖板車下方藏起來,再把商品塞進自己的包包。」、「因為他在的走道剛好沒有監視器,但被我全程目睹。」、「(被告有結帳?)他偷了之後,還有走到後面兩瓶可樂及蛋有結帳。我在門市外的門口,確定他只有結帳這兩樣東西,我才攔下他。」、「(對被告行竊過程是否你全程目睹?)是。」等語在卷(偵查卷第五五頁至第五七頁)。
⑵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我休假,我剛好下樓借廁所,與同
事聊天時,同事發現被告來了,我穿著便服,所以被告沒警覺到我在跟蹤他,他一進去就偷了,鎖定目標,拿了商品就直接拆,蹲在旁邊塞寶麗淨假牙清潔錠到他包包裡。
塞完之後他進去拿了可樂兩瓶,出來拿了一盒還是兩盒雞蛋,我忘記了,之後就結帳兩瓶可樂跟一盒還是兩盒的雞蛋。看到被告把寶麗淨假牙清潔錠塞入包包後,我有告訴組長。被告採購過程我是全程盯著被告,我在盯的時候,組長有過來,因為同事有告訴他。組長沒有跟我一起跟著被告,他來關切後就在收銀台等,他只有走過來問我說偷了沒,我說偷了,他就走掉去收銀台等,被告結帳時,我沒有提醒他有個寶麗淨假牙清潔錠放在他包包內,因為那時我人是在出了結帳台的全聯的大門口,不在結帳台,算是樓梯間,我跟組長兩人在出了全聯大門的樓梯間等被告,我跟被告說你還有一樣東西沒有結帳,他說沒有,我說有看到,在你包包內。被告去拿寶麗淨假牙清潔錠之前沒有先去逛其他商品,他一到店內就拿了,直接走到放寶麗淨假牙清潔錠的貨架就塞了。被告之後拿了雞蛋、可樂,是用雙手拿著的。被告結完帳出來我有跟被告說有東西還沒結帳,被告剛開始不承認,後來給他看他丟掉的空盒子,說這是你剛拆的,我親眼看到,他就承認,說是他偷的,自己把東西從包包拿出來給我們看,是他自己給我們看的(本院卷第二四頁反面至第二六頁反面)。寶麗淨假牙清潔錠空盒子是我在確認被告已經要過來結帳時,從第十七走道拖板車下方找出來的。被告是在偵卷第二一頁下方照片最前面側掛架上,也就是紙箱的旁邊那裡拿了寶麗淨假牙清潔錠,走到我手指的地方蹲下去拆開盒子,把寶麗淨假牙清潔錠塞到包包,把空盒子塞到旁邊的拖板車下方,就是我手指的地方,我所謂的拖板車就是偵卷第二二頁照片,也就是偵卷第二一頁下方照片我手指的地方的近照(本院卷第二七頁反面至第二八頁)等語綦詳。
㈡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自店內貨架上拿取寶麗淨假牙清潔
錠一盒,結帳前,即逕行在店內將該盒寶麗淨假牙清潔錠外包裝盒予以拆封,取出盒內之寶麗淨假牙清潔錠及附贈牙刷等商品置入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將外包裝盒棄置在店內走道後,再至店內拿取可樂二瓶及雞蛋二盒前往櫃檯結帳付款,結帳後,始將所購買之可樂二瓶及雞蛋二盒等物品放入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並未取出或告知櫃檯結帳人員其隨身攜帶手提包內有業已拆封之寶麗淨假牙清潔錠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你當時有無至結帳櫃臺結帳?)有。我有結放在購物車內的義進牧場雞蛋二盒和可口可樂二瓶(詳如統一發票資料)」、「(警方從你身上起獲之贓物寶麗淨假牙清潔錠一盒(內含一0八錠及牙刷一支),是否為你所竊取之物?)是。」、「(妳當時於全聯福利中心內的第十七走道內,將妳所竊取的一盒寶麗淨假牙清潔錠置於何處?)我把它打開,把裡面的東西放到我包包裡面‧‧‧」、「(妳把包裝盒丟去哪裡?你為什麼要將之丟棄?)我把包裝盒丟到走廊上面‧‧‧」(偵查卷第一一頁)、「(提示現場照片,這是你當天帶的包包?)是。清潔錠我放在包包‧‧‧」(偵查卷第四八頁)等語無訛。據此,足徵證人許麗珠上開證述各節屬實可採。
㈢參以一般超市或賣場內所販賣之商品外包裝上,大多均印有
或貼有足以顯示商品編號及價格之條碼,以感應商品條碼連結至電腦系統或防盜警示閘門之方式,控管進出貨數量、帳務金額及防盜,是若被告於案發當時有意購買該盒寶麗淨假牙清潔錠,僅因貪圖一時之便,先將該盒寶麗淨假牙清潔錠置入在隨身手提包內暫放,待結帳時再行取出付款,衡常當係連同外包裝盒完整放入其隨身手提包內,要無刻意破壞外包裝盒之完整性,將之拆封取出盒內商品放入隨身手提包內,再將外包裝盒棄置在走道拖板車下方之可能。況如被告係因一時疏忽漏未取出手提包內寶麗淨假牙清潔錠結帳,酌諸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當時你去結帳時,蛋跟可樂是拿在手上或放在袋子內?)我拿在手上去結帳,結完帳後我把袋子打開,把蛋跟可樂放到袋子裡。」等語(偵查卷第四八頁),則被告在至櫃檯結帳後,既有打開其隨身手提包,將手中已完成結帳之雞蛋及可樂放入手提包內之舉,被告豈有對其手提包內之寶麗淨假牙清潔錠及牙刷視若無睹,未將之立即取出予櫃檯人員結帳,反而逕行離去步出大門之理。是被告辯稱:係一時疏忽漏未結帳,其要結帳,遭全聯東湖門市人員拒絕云云,要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證人許麗珠在上開時、地尾隨被告身後,目睹被告將寶麗
淨假牙清潔錠外包裝盒拆封,取出盒內商品放入隨身手提包後,再將外包裝盒棄置在走道拖板車下方之行竊過程,之所以未立即上前阻止,直至被告步出店外始上前攔阻之緣由,亦經證人許麗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可否說明你有看到被告偷東西,為何要等到被告結完帳,走出全聯玻璃大門後才跟他說有東西沒結帳?)因為他把空盒子拆了,又放到包包,我要確認被告有沒有要付錢,如果在店內提醒他,他會說他要付錢還沒付錢,所以我等到被告走出大門,我才能確認他沒有要付錢。」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二八頁),是證人許麗珠上開舉措,顯係出於避免糾紛誣指顧客竊盜之目的,要難據此逕認證人許麗珠有挑釁被告之意。況證人許麗珠在本件案發當日尾隨被告時,因適逢休假日,身著便服,未著全聯東湖門市人員制服,此業經證人許麗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二七頁正反面),並有全聯東湖門市結帳櫃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四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一九頁、第二0頁),無如被告所稱其係明知有全聯東湖門市人員尾隨在後故意為上開行為之情形。是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全聯東湖門市人員故意挑釁,始故意為上開行為,無竊盜犯意云云,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總此,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其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在案發當天所隨身攜帶之手提包、業已拆封之寶麗淨假牙清潔錠外包裝盒暨所竊取之寶麗淨假牙清潔錠共一0八錠及隨盒附贈牙刷一支之照片共二張、被告在全聯東湖門市結帳櫃檯結帳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及被告結完帳步出全聯東湖門市大門後,為在外等候確認被告並未取出隨身手提包內之寶麗淨假牙清潔錠及隨盒附贈之牙刷結帳之證人許麗珠攔阻去路後,復與證人許麗珠及全聯東湖門市人員組長返回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四張;全聯東湖門市○○○○道上擺放被告所竊取之寶麗淨假牙清潔錠之貨架照片,以及被告將寶麗淨假牙清潔錠一盒(內含附贈牙刷一支)之商品外包裝盒拆封,取出盒內商品寶麗淨假牙清潔錠及附贈牙刷藏放於其隨身手提包內後,將商品外包裝盒棄置在店內第十七走道拖板車下方處之照片共三張(偵查卷第一四頁至第二二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當日結帳之發票各一份(偵查卷第二八頁、第二九頁)附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㈥至選任辯護人聲請調閱全聯東湖門市監視錄影光碟部分(本
院審原易卷第一九頁),因被告在店內第十七走道竊取寶麗淨假牙清潔錠一盒(內含附贈牙刷一支)時及將外包裝盒拆封取出盒內商品後,將外包裝盒棄置在該第十七走道拖板車下方之行竊過程,該走道未裝設監視錄影器,而係證人許麗珠親眼目睹被告全部行竊經過一節,業經證人許麗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調查必要,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聲請,要難准許。另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重度精神疾病,聲請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部分(本院審原易卷第二八頁),酌諸證人許麗珠就被告下手行竊之過程,以及被告得手後步出店外遭渠攔阻時之反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行竊的過程精神狀況?)他當日行動很敏捷,沒有在門市內閒逛,應該是已經鎖定目標,直接走到商品陳列處行竊。」、「(你見被告未將已拆封之寶麗淨潔牙錠及牙刷結帳而攔下被告時,被告看起來精神狀況如何?有何反應?)他一開始說他沒有,之後他又將包包內寶麗淨潔牙錠及牙刷掏出來,有點耍賴說報警好了,就是他偷的,這樣他的小孩就可以留在安置處所,就又開始說他有病。」等語(偵查卷第五六頁),以及被告在下手行竊時,尚知將印有感應條碼之寶麗淨假牙清潔錠外包裝盒予以拆封棄置,警詢及偵查中復知提出其係一時疏忽漏未結帳云云等有利於己之抗辯等情,要難謂被告在為本件竊盜行為時,有刑法第十九條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再者,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迄於本案終結前,並未提出被告至醫療院所精神科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法院參酌,且被告係曾至醫療院所進行心理輔導,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本院卷第二九頁反面)。總上各端,要無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有無刑法第十九條所定情形之必要,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請,亦委無可採,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曾有偽造文書及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於九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九一四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一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00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五號刑事判決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一0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士簡字第三0九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三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正值壯年,不知以己力謀生,貪圖小利,為本件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所竊得之寶麗淨假牙清潔錠市價僅四百十七元,尚屬輕微、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