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慧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慧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慧蘭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蔡慧蘭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20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則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73號判決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㈡本院已向受刑人函詢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該函
文送達受刑人上揭居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將該函文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已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向本院表示意見。
四、綜上,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附表:受刑人蔡慧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30日拘役10日編號1-3新北院113聲220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50日(已執畢)犯罪日期112/06/05112/01/19112/04/0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276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277、5278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277、527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4459號113年度審簡字第96號113年度審簡字第96號判決日期112/09/21113/03/06113/03/06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4459號113年度審簡字第96號113年度審簡字第96號判決確定日期112/11/20113/05/06113/05/0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650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06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06號編號45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犯罪日期112/11/18112/11/1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73、4491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73、449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3年度審簡字第673號113年度審簡字第673號判決日期113/06/27113/06/27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3年度審簡字第673號113年度審簡字第673號判決確定日期113/08/20113/08/2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366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36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