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廣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於10
5年8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是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
9月25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然未有戒除毒品惡習之積極作為。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雖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終能坦承不諱,態度堪稱良好;併兼衡其自陳基於好奇心、朋友邀約及工作需求始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自陳今年初始已疏遠前揭友人(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已對其犯行有所悔悟反省。末考量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建築工為業,月薪新臺幣(下同)
3萬元至4萬元,未婚,育有一名5歲及甫出生之雙胞胎共
3名未成年子女,與其子女之母同住並與之共同撫育子女外,尚須撫養同住且職臨時工之其子女之母之雙親,每月亦須提供3,000元至5,000元予住新城、以臨時工為業之母親,家境勉持,月領有政府低收入戶補助6,0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1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