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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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傷害、賭博、過失致死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其係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晚上六時至十時三十分許,與友人在新竹市○○街○路邊攤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新竹市街道行駛,嗣於同日晚上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沿食品路由北往南行經食品路二一八號前,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竟疏於注意而撞及同向前方由丁○○駕駛搭載甲○○遇紅燈暫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將該自小客車向前推撞前方由丙○○○所駕駛亦遇紅燈暫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使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乘客甲○○受有左臉頰挫傷合併皮下血腫等傷害,乙○○發現肇事致人受傷後,立即加速逃離現場。嗣為警於當晚據報循線查獲,並測得乙○○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二一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經查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及証人丁○○、丙○○○証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表影本、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內足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係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自當知稔上開規定,其竟疏於注意而撞及上開車輛,因而使甲○○受有左臉頰挫傷合併皮下血腫等傷害,其就告訴人甲○○所受傷害,自難辭過失之責。本件事証明確,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公訴人認為被告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駕車過失致告訴人甲○○受傷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被告依法應負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事後已與部分被害人丙○○○、丁○○達成和解允諾賠償損失等情,已據証人丙○○○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審理時証述在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核字第一五一號調解書呈請審核卷宗查明,本院審酌上情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駕車疏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及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本件被告所犯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及業務過失傷害罪所宣告之刑,又均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爰就被告所犯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業務過失傷害罪所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所宣告之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永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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