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九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一七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有業務過失致死、侵占等前科,近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確定;嗣又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確定,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凌晨,由乙○○開車載甲○○欲返回甲○○位於 楊梅 之住處,因時間已晚加以路途亦遠,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決意由乙○○偷一部車,讓甲○○自行駕駛竊得之車回楊梅,而於同日凌晨二時許,於車行至新竹市○○路○○○號旁空地,由乙○○下車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林章燮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而甲○○則於離竊車地點前約十公尺處擔任把風之行為,待乙○○得手後,將竊得之車開往甲○○把風處,交由甲○○駕駛該車自行回楊梅,二人並各駕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在新竹市○○路○段關東橋附近,為警查獲甲○○駕駛該竊得之車,始知上情,並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一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時、地與甲○○共同決意竊取上開自小貨車之事實,已於警局訊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而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偷竊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是乙○○跟我說要找一部車子讓我開回家,當時我不知道他要去偷,他牽過來給我的時候我就開走、我不知道他所謂的找一部車子就是用偷的等等。惟查,上開竊盜之事實,已經被告乙○○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章燮之家人 林陳素娥 ,於警訊中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乙○○於警訊中已供稱:該車係我與甲○○一同竊得的、是甲○○負責把風,而由我下手偷的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號偵查卷宗第四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甲○○說沒有車,我與他一起去找,在埔頂路發現那部車停在路邊,他人在前面,是我偷的,我將車交給他、他有看到,我偷完後先開,再交給他開..,偷了那部車他有看到,他也知道,我開了大概十公尺..交給他、當天是一起開車經過該處,他有看到也知道等語(見前述偵查卷宗第三十二頁正面、背面),於本院訊問 更陳 稱:當天我自己開向朋友借來的車想載甲○○回楊梅,但甲○○說時間已晚,就說路邊有一台車看我能不能用鑰匙開啟,這樣我就不用載他回去,我下車用我自己的另外一支鑰匙發動成功,甲○○就自己開贓車回去、「(問:你偷車的時候,甲○○在那裡?)他站在我的車頭前面抽煙,我的車子停在要偷的車前約十公尺左右」等語(見本院卷宗第四十四、第四十五頁)。再被告甲○○於警訊中亦陳稱:因我告訴乙○○要回桃園沒有交通工具,於是乙○○便竊該車給我使用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號偵查卷宗第五頁),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在乙○○車上他說要弄一部車給我等語(見本院卷宗第三十二頁)。綜上可知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所說之竊盜情節皆互相一致,可信為真實,且參酌被告乙○○偷車係欲將竊得之車交予甲○○使用,且又是被告甲○○告訴乙○○沒有交通工具等情,被告甲○○辯稱不知道乙○○要去偷等等,顯與常情有悖,所辯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偷車時甲○○事前不知情等等,然與其歷次所言相較,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尚不足以採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二人竊盜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確定;嗣又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確定,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乃因便利被告甲○○駕車返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曾有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及其所竊得財物價值,致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尚非重大、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於前次竊盜犯行後本次乃因臨時起意竊盜等一切情狀;審酌被告甲○○因欠缺交通工具始起意偷車之犯罪動機、目的、非親自下手竊盜之犯罪手段、素行尚稱良好、犯罪後不到一小時即因駕駛贓車為警查獲致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尚非重大、及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