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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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八六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本件不宜依簡易訴訟程序處刑而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清晨尚未日出之五時二十五分許,駕駛未掛牌照之鐵牛拼裝三輪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芎林往竹北方向行駛,行經福興路二百三十八號旁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於夜間應使用燈光,而依當時情形之路況係晴天,且係直路、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於清晨天色晦暗未明之時(當日日出時間為五時四十三分),駕駛未裝設有任何照明設備之拼裝車上路,致同向在後騎乘車號000—○八三號重型機車之騎士乙○○因視線不佳而追撞該拼裝車後人車倒地,並致機車後座乘客 李姜蘭英 亦同時倒地翻滾至道路中央分向線上,而遭對向不明車號之汽車輾壓頭部後當場死亡。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和被害人乙○○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車禍,後座之乘客即被害人李姜蘭英因而倒地翻滾至道路中央分向線上,致遭汽車輾壓頭部後當場死亡等情供承不諱,惟辯稱:當時是在同一個車道上走了二十幾公尺,乙○○想要超車沒超好才會撞到。當時伊沒發現他撞到伊的車,是先聽到碰的一聲,伊將車停下,趕快過去看,當時他太太的頭部已被壓到了,當時伊是靠旁邊慢慢走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確於右揭時地駕駛鐵牛拼裝車,和被害人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車禍,後座之乘客李姜蘭英倒地翻滾至道路中央分向線上被汽車輾壓過死亡等情不諱,並據被害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害人家屬 李明彰 於偵訊時及甲○○於偵審時陳述綦詳,亦為證人即據報後到達現場之警員 巫耀金 於偵訊證述在卷,且有初步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現場照片四十二幀等在卷足稽,又被害人李姜蘭英受有頭部破碎、腦外洩、顏面變形、左胸腔呈現下陷、左右上肢呈現多位封閉性骨折、右下肢大腿呈現封閉性骨折等傷害,並因頭顱破碎因而死亡之事實,亦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按慢車擅自加裝補助引擎行駛者,依汽車之拼裝車輛處理;又汽車行駛時,遇有夜間時應使用燈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車禍當時之路況係晴天,且係直路、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前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事發當天即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新竹地區之日出時刻為五時四十三分許,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中象參字第八九○一三六○號函一份及前揭現場照片附卷足參,而本件案發時間為五時二十五分許,足見當時應為夜間時分,詎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前開規定事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前揭規定於夜間駕駛裝有補助引擎之拼裝車時使用燈光,導致被害人乙○○所騎乘之機車因視線不佳而當場撞擊該拼裝車,並致被害人李姜蘭英倒地,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李姜蘭英係因被告未於夜間使用燈光導致被害人乙○○所騎乘之機車因視線不佳而撞擊該拼裝車後因而倒地,又上開車禍發生路段為車輛往來之地,而在尚未日出之天色晦暗不明之情況下,被害人李姜蘭英因上開車禍倒地後方遭不明汽車輾壓過,自難認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明。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因過失致人於死,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情節、所生之損害、被告雖因於夜間駕駛拼裝車導致本件車禍,惟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業據被害人乙○○於偵審時陳稱在卷並陳明不欲追究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參,因一時失慮及過失,致罹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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