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535號原告 李盈慧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梁育誠 律師被告 莊玉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18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玉燕係代書(即地政士),其夫李國祥(另行通緝)曾經擔任宏法法律事務所總監,二人熟諳法律,知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有關「對於其他財產之執行」章節,法院於受理執行債權人之聲請後,僅係依法進行形式審查,即就執行債權人之請求,對執行債務人之薪資核發扣押命令,並得以命令許可執行債權人直接向第三人收取薪資(即收取命令),亦可將該薪資債權逕行移轉給執行債權人(即移轉命令),當順利取得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後,更可檢附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做為憑據,向民事法院聲請對該第三人核發支付命令。由於支付命令之聲請,民事法院僅進行形式審查,即依據債權人之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倘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戶籍地址,而債務人未於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該確定之支付命令依法便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可據以當作執行名義,轉而向負有薪資債務之第三人強制執行。被告與李國祥二人深知強制執行法有關薪資債權「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之聲請,暨民事訴訟法有關依據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均係採取形式審查,乃心生歹念,未為實際之查證而捏造事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對外收取不良債權,再以不良債權做為基礎,對不良債權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然後鎖定債務人親友中名下擁有資產者,於強制執行聲請狀中謊稱執行債務人在該等親友處任職,並對該等親友享有薪資債權,進而向法院聲請對該等親友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假使該等親友於收受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後未依法提出異議,其二人便繼續向法院聲請對該等親友核發支付命令,因而使執行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復使民事法院根據不實之移轉命令對該等親友核發內容不實之支付命令(詳如附表一所示),足生損害於該等親友及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及民事法院依據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與公信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有本院10
2年度易字第1184號判決書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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