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59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冠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七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冠良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刑事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經核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略稱:本案被害人 周逸超陳姿 澐之證詞及相關交易明細等證據,雖可證明渠等遭受他人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但無法基此斷定實施詐騙之行為人即是被告。原審雖推論被告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非遺失或遭竊,而是依其自主意思決定,於某日某時,將上開物品連同提款密碼交付他人,惟被告該本存摺帳戶,確實係因不常使用及單位改建而置放於車上保管,雖然密碼簡單,容易記憶,但難謂無抄寫於提款卡背面之必要,因現今社會需記憶使用密碼之行為甚多,如電子郵件帳號、即時通訊軟體、網路銀行交易及其他金融帳戶等日常生活行為均需記憶使用密碼,若僅憑密碼簡單及被告個人粗心大意之行為將密碼抄寫於提款卡背面,即認被告所稱不合情理,尚顯率斷;又原審雖曾試圖協助被告指出可以與詐欺犯罪行為區別之事證,此並非被告不願提出,而是當時根本不知存摺如何遺失或遭竊盜用, 嗣玉山 銀行通知後始得知,豈能苛責被告無適時保全證據或報警處理;另軍人之工作性質並非如公務員或私人企業員工每日均能開車上下班或外出,故將車輛置於營(內)外無人看管之停車場或路邊停車格等地數日以上乃屬常態,若他人知悉被告之作息,欲利用此一機會,再加上實際從事詐欺之人利用匯款方式詐取財物之時間僅數小時便足,有心人士不無可能使用遺失或遭竊帳戶犯罪之可能性;此外,從事詐欺之人使用購買而來之他人帳戶,亦需承擔他人被警方查獲後而遭循線破獲之風險,所以要使用何種來源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應僅是詐欺犯罪者選擇願意承擔何種風險之能力而已,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任何明確不可採信之理,原審之論理容有誤會。被告偵、審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並非犯後態度欠佳,不知悔改,而是根本無實施詐欺犯行,亦無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如何坦承犯罪,被告承認確實有疏失,未將具有相當個人專屬性之個人金融帳戶保管妥當,且無及時察覺該存摺遺失或遭竊,並採取必要之防範作為,但原審僅憑被害人周逸超、 陳姿澐 之證詞及相關交易明細等證據,即推論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殊難令被告甘服,為此依法聲明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
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刑事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六十二點),合先敘明。
㈡查本案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林冠良有如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乃係依憑證人即被害人周逸超、陳姿澐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佐以被害人周逸超匯款後取得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購物證明、被害人陳姿澐匯款後取得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以及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資以認定被告確有前揭犯罪事實;原判決並對於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上開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於某日將存摺等放車上,因不詳原因遭到他人使用,並未交付他人云云,如何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亦依據卷證資料交互勾稽判斷後詳加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錯誤,復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又原判決就被告有關量刑方面,已詳為審酌被告五年內未有犯罪科刑紀錄,所為本件犯行,除直接助長現今社會中常見之電話詐騙犯罪盛行外,並阻斷犯罪之追查及被害人獲得損害賠償之可能性,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造成損害金額為五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等一切情狀後而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客觀形式上觀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且刑度尚屬妥適,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
㈢本件被告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有罪判決,雖形式上提出前揭
上訴理由。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0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法院已於判決內說明其就案內所有間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因而認定被告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此項認定,並無違事理,業如上述,自不容率指為違法,被告前開上訴理由其中所指「本案被害人周逸超、陳姿澐之證詞及相關交易明細等證據,雖可證明渠等遭受他人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但無法基此斷定實施詐騙之行為人即是被告...被告偵、審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並非犯後態度欠佳,不知悔改,而是根本無實施詐欺犯行.亦無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如何坦承犯罪,被告承認確實有疏失,未將具有相當個人專屬性之個人金融帳戶保管妥當,且無及時察覺該存摺遺失或遭竊,並採取必要之防範作為,但原審僅憑被害人周逸超、陳姿澐之證詞及相關交易明細等證據,即推論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殊難令被告甘服」一節,先是誤指原判決認定其為實施詐騙之行為人,後又誤認原判決僅以「被害人周逸超、陳姿澐之證詞及相關交易明細等證據」,即率認其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顯然錯誤曲解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謂係具體理由。至於被告前開上訴理由其餘所謂「原審雖推論被告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非遺失或遭竊,而是依其自主意思決定,於某日某時,將上開物品連同提款密碼交付他人,惟被告該本存摺帳戶,確實係因不常使用及單位改建而置放於車上保管,雖然密碼簡單,容易記憶,但難謂無抄寫於提款卡背面之必要,因現今社會需記憶使用密碼之行為甚多,如電子郵件帳號、即時通訊軟體、網路銀行交易及其他金融帳戶等日常生活行為均需記憶使用密碼,若僅憑密碼簡單及被告個人粗心大意之行為將密碼抄寫於提款卡背面,即認被告所稱不合情理,尚顯率斷;又原審雖曾試圖協助被告指出可以與詐欺犯罪行為區別之事證,此並非被告不願提出,而是當時根本不知存摺如何遺失或遭竊盜用,嗣玉山銀行通知後始得知,豈能苛責被告無適時保全證據或報警處理;另軍人之工作性質並非如公務員或私人企業員工每日均能開車上下班或外出,故將車輛置於營(內)外無人看管之停車場或路邊停車格等地數日以上乃屬常態,若他人知悉被告之作息,欲利用此一機會,再加上實際從事詐欺之人利用匯款方式詐取財物之時間僅數小時便足,有心人士不無可能使用遺失或遭竊帳戶犯罪之可能性;此外,從事詐欺之人使用購買而來之他人帳戶,亦需承擔他人被警方查獲後而遭循線破獲之風險,所以要使用何種來源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應僅是詐欺犯罪者選擇願意承擔何種風險之能力而已,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任何明確不可採信之理,原審之論理容有誤會」云云,亦僅係被告因對其有利之事項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事後未提出任何證據,徒就原判決所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審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恣意漫指原判決採證認事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同難謂係具體理由。況且,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但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二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被告提出「幽靈抗辯」,此為被告否認為犯罪主體或否認有犯罪故意,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被告不負終局的「說服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按提出證據責任與說服責任不同),若被告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而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經細繹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全文內容,揆其真意無非乃就其於原審法院所抗辯其所有之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於某日將存摺等放車上,因不詳原因遭到他人使用,並未交付他人一事敘述理由再行爭執,然而被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抗辯事實,自始至終除其個人片面說詞之外,根本沒有任何事證顯示其所有之上開物品確有可能放在車上因不詳原因而遭到他人使用之跡象,被告既未能善盡其提出證據之責任,足認其所主張之前開抗辯顯然未達「有合理懷疑」之程度,依上開說明,該抗辯自難認屬有效之抗辯,非唯檢察官對此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亦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據此事由提起上訴,要非屬上訴之具體理由。從而被告執前開上訴理由提起本件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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