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文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文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趁機竊取他人財物,行為不檢,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及參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竊取物品之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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