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55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參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7日向原告(原名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6年9月23日變更登記名
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610,
000元,期限自93年10月4日起至100年10月4日止,利率按年
息7.12%計付,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
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本息至97年1月9日止,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
均不置理,依法被告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僅對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本件債務之數
額及利息尚有爭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戶繳
息查詢、授信案件查詢、放戶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空言
爭執金額之數量,尚難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
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