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安選任辯護人陳稚平律師
魏雯祈律師 吳勁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761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賴建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年間某日,在桃園縣楊梅鎮(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埔心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某友人所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7顆,而無故持有之。
二、賴建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猶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2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上某公寓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昌 」之成年男子,以3萬9,000元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扣案淨重共計7.68公克,經取樣0.0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7.63公克),及以4萬元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扣案淨重共計117.3公克,經取樣0.1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117.1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約116.12公克),而一併持有之。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起訴書贅載為第一、二級,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2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賴建安嗣於105年3月3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台一線匝道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施用毒品部分之訴追條件:被告賴建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7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934、4681、78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甚明,故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代為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2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05年度偵字第7619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9頁、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第169頁),且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2至25頁、第29至4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槍、彈可資佐證。而該等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鑑定結果認附表一編號1、2所示槍、彈均具有殺傷力(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050021711號鑑定書、105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058003226號函各1件在卷可按(偵卷第88至92頁;本院卷第162頁)。足認被告所持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槍枝、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之。
(二)事實欄二(一)持有毒品部分,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2至25頁、第29至43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而附表一編號3所示粉塊狀物及粉末物經送鑑定,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共計7.68公克,經取樣0.0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7.63公克,詳如附表一編號3備註欄所載);附表一編號4所示白色晶體經送鑑定,認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淨重共計117.3公克,經取樣0.1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117.19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6.12公克(詳附表一編號4備註欄所載),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4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632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20232號鑑定書各
1件在卷可查(偵卷第93頁、第95頁)。事實欄二(二)施用毒品部分,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驗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3年3月18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各1紙在卷可查(105年度毒偵字第194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5頁、第77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詳前述)及編號6所示電子磅秤1臺可資佐證。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於102年間某日起至105年3月3日1時3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持有前開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及1枝及子彈7顆之行為,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中違反上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上揭子彈7顆,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自屬單純一罪。再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前揭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二)被告就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就事實欄二(一)、(二)所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另行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於事實欄二(一)所為係於同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論處。
(三)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為之,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向「阿昌」購買前揭毒品,係供自己施用,因為「阿昌」說一次買多一點比較便宜等語(本院卷第112頁)。辯護人則辯護稱: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販賣毒品未遂罪嫌,唯一證據僅為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達116.12公克,然而施用毒品者為了獲得較便宜之購買價格,而一次購入大量毒品,實屬常態,實務上也認為不能單憑查獲之毒品數量就認定被告有販賣之意圖,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本件難認被告有何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等語(本院卷第
170頁)。經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皆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為其基本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若行為人於持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論以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於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當時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又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即推定為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主要論據。參以毒品交易之動機、標的、數量,因人因案各有差異,未可一概而論,施用毒品者為供自己或他人共同施用目的,而一次購入較多數量,甚或因為一次大量購入,而可取得較便宜的購買價格,均非無可能,據此可知,購入毒品數量的多寡,與是否供販賣營利,並無絕對之關連,仍應參酌其他證據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無非係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品管理局研究資料及本案扣得之毒品數量甚為龐大等為其主要論據。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送鑑定結果,固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且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6.12公克,已如前述,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前開遭查獲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然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販賣營利以外之其他目的(如:供己施用、他人轉讓、受贈、拾獲、受託保管等)而取得毒品並持有,皆屬可能,參以購入毒品之動機、標的、數量,因人因案各有差異,未可一概而論,施用毒品者為供自己或他人共同施用目的,而一次購入較多數量,甚或因一次大量購入,而可取得較便宜之購買價格,均非無可能,據此可知,購入毒品之數量多寡,與是否供販賣營利,並無絕對之關連,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即遽行推定被告有販賣營利之意圖。從而,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究須參酌積極證據予以證明,殊不得徒以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一事即逕認被告確有販賣營利意圖。
3.被告前曾多次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案復有事實欄二(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析述如前,可證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則其供稱係為供己施用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或非虛妄;公訴人雖主張略以: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品管理局研究資料所示,安非他命之一般使用量約為每日20至100毫克(即0.02公克至0.1公克),又正常人之安非他命之最低致死劑量為200毫克(即0.2公克),據此,本案被告遭查扣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為116.1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如以每日施用量最大值100毫克(0.1公克)計算,可供被告施用1161日餘,又縱以單次最低致死劑量200毫克(0.2公克)計,亦可供其施用580日,施用毒品者為避免被查獲,通常只會購入少量毒品,而被告購入如此數量龐大毒品,果無利可圖,實難想像被告會冒著被查獲風險,一次購入大量毒品,可見被告購入毒品一開始就具有營利之意圖等語。然遍查卷內資料,並無公訴人所引用上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品管理局研究資料存卷為參,是此部分證據資料,既未經公訴人提出並經合法調查程序,自難妄加憑採。況毒品之施用劑量,與個人體質、使用頻率、接觸時間長短、成癮性、依賴性、耐藥性、毒品來源與純度、施用方式等因素攸關,個體差異性甚大,抑且,施用毒品者各次購買毒品之數量、品質,因雙方資力、情誼、可提供數量、市場行情及查緝嚴謹與否等不同,迭生歧異,尤以施用毒品者為維持確保個人長期施用需求,及因冀求取得較優惠之購買價格或考量分次購買將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等因素,而一次大量購入毒品,亦無悖常情,故無法排除被告確係囤積扣案毒品供己施用之可能,而非必然可將被告持有毒品之動機一概歸於販售獲利。況被告為警查獲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每包毛重略為36公克、36公克、36.4公克、9.6公克、8.6公克,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足憑(偵卷第24頁),佐以被告供稱其購入扣案毒品時,分裝狀態即為如此,並非其再自行分裝等語(本院卷第169頁反面),要與一般販毒者為便利販出,於購入毒品後多會再依欲販售數量自行分裝有所不同。是被告辯稱其持有本案毒品非供販賣所用等語,要非無可能。
4.至本案固扣得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惟電子磅秤為一般施用或持有毒品者慣常使用之物,電子磅秤可供購入毒品時秤重確認購買量,或購入毒品後秤重分配施用量之用,此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2頁)。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冊1本,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該物是我做人力仲介之記事本,其上所記載人名都是我仲介的工人,所寫數字或為彼此借款,或係薪水紀錄,均與毒品交易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12頁),起訴書亦認並無證據顯示該帳冊與本案犯罪有關等語(參起訴書第8頁),自難逕論被告所言全為虛妄,而遽對被告作不利之認定。而其餘扣案物部分,亦難憑採認定被告確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而持有毒品。
5.基上各節,本件除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外,其餘事證均未能作為確切認定被告意圖販賣營利之積極證據,卷內亦無相關交易對象之指證,尚乏可資表徵被告有確實遂行販賣營利意圖之客觀事證。是以,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營利意圖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持有前開毒品有何販賣之意圖,實無從據以推認被告確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上開毒品,尚難就被告被訴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起訴意旨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除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外,另論以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容有未合,併此說明。
(五)按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子彈之罪,前後行為屬犯罪之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割裂,且犯罪行為若跨越前案執行完畢之前後,不能謂非刑之執行完畢後仍犯罪,故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3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4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102年間某日購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槍枝及子彈而持有,犯罪行為繼續至105年3月3日被查獲時始終了;又其另於105年2月29日購入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不予減刑之說明: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本件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及被告所犯持有槍彈部分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0頁),惟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年10月2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53358377號函固略載:本分局因被告賴建安之供述,分別查獲犯嫌 賴志昌 涉嫌意圖販賣毒品(已於105年3月13日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犯嫌 楊子正 涉嫌意圖販賣毒品案(已於105年6月7日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語(本院卷第133頁),惟細觀另案被告賴志昌、楊子正所犯販賣毒品案件之相關移送書、起訴書及判決書,可知該等案件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之毒品來源毫無關連,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855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第18
6號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
450、2173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844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1月22日北檢泰騰105偵5855字第676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5-1頁至第135-5頁反面、第135-11頁至第135-12頁反面、第138頁),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本案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且被告並非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前揭持有槍彈犯行,復衡以其持有期間已逾2年、持有槍彈之數量等觀之,在客觀上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述,亦無可採。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外,已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9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有多次施用、持有毒品犯罪前科紀錄,當深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甚鉅,猶再犯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且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超過法定加重標準甚高,足徵其並無戒絕毒害之心,惡性非輕。參以其漠視法令之禁制而為本案持有槍枝及子彈犯行,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並兼衡被告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數量、持有時間之久暫及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僅具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工地包工為業,需扶養妻子及兩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即附表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辯護人固請求傳喚新莊分局警員以證明被告有協助警員查獲其他非法持有槍枝者,然該部分既非針對被告自己持有槍枝來源(本院卷第161頁),縱認屬實,因與本案無具體關連,自難於本案量刑事由加以考量,是此部分聲請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於同法第2條第2項明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則修正後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
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經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枝,經送鑑定,認具有殺傷力(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子彈7顆,均經鑑驗試射擊發燃燒殆盡,已滅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已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故不另宣告沒收。
(二)事實欄二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詳附表一備註欄所示),為被告持有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2.附表一編號6所示電子磅秤1臺,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時秤重所用等語(本院卷第112頁),足認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附表編號5所示橙色錠劑2顆(扣案淨重共計0.362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2595公克),經送鑑定檢出第三級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微量硝西泮成分,核與本案無關;其餘扣案物部分,被告雖均供承為其所有,惟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冊1本,為其記事所用(詳前述),附表一編號8所示手機為其工作及與家人聯繫之用,附表一編號9所示現金,為其繳納貸款所用,均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
112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5、7至9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怡婷、李佳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詹蕙嘉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所為犯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事實欄一部分│賴建安犯非法持有可發│扣案如附表一││││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編號1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物沒收。││││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二部分│賴建安犯持有第二級毒│扣案如附表一││││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編號3、4、││││上罪,累犯,處有期徒│6所示之物均││││刑壹年拾月。│沒收。│└──┴──────┴──────────┴──────┘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1枝│鑑定結果(偵卷第88至9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050021711號鑑定││││書):││││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11││││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TAURUS廠PT911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子彈7顆│送鑑子彈7顆鑑定結果(偵卷第││││88至9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050││││021711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62││││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058003226號函)││││:││││一、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二、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3│海洛因3包│鑑定結果(偵卷第9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4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6320號││││鑑定書):││││一、送驗粉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2)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80公克││││(驗餘淨重1.79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純度78.6││││1%,純質淨重1.41公克。││││二、送驗粉末檢品2包(原編號││││1、3)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88公克(驗餘淨重5.84公││││克,空包裝總重1.73公克)││││,純度32.42%,純質淨重1.││││91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5包│鑑定結果略以(偵卷第9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20232號鑑定││││書):││││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一)以││││拉曼光譜法鑑定: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1.驗前總毛││││重127.02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9.7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1││││7.30公克。2.隨機抽取編號4鑑││││定:(1)淨重34.86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34.75公克││││。(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純度約99%。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6.12公克。│├──┼─────────┼──────────────┤│5│橙色錠劑2顆│鑑定結果(毒偵卷第8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409號鑑驗書││││):││││檢品外觀:橘色錠劑││││送鑑數量:0.3627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2595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微量硝西││││泮│├──┼─────────┼──────────────┤│6│電子磅秤1臺│賴建安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7│帳冊1本│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8│手機2支(內含門號│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0000000000、092530││││0715號SIM卡各1張││││)││├──┼─────────┼──────────────┤│9│現金15萬2,000元│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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