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榮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榮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榮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潘榮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素行非佳,詎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法戒絕毒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海洛因僅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