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62號原告 黃家勇 訴訟代理人 周書甫 律師被告 王台華 訴訟代理人 任孝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就聲明第二項之備位聲明部分,原係依民法第597條規定請求,後變更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363頁),此與與原所據之民法第597條規定係基於相同之原告主張被告未歸還金條之事實而為請求,有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連性,且證據資料可相互流用,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2日陳報狀中追加就101年10月1日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款項請求被告給付(即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此與附表其他款項相關之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流用,不甚礙被告訴訟防禦與本件訴訟之終結,依同條項第7款規定,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張 孝萱 於95年11月28日結婚,於101年8月21日離婚,嗣於105年6月30日再度結婚,迄今仍維持配偶關係。
被告為 張孝萱 之母,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自101年起至109年止,以自己帳戶、訴外人丙○○即原告之母帳戶,給付如附表所示各項費用,共計1,398,000元(下稱系爭款項)。縱認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則原告因支出系爭款項受有損害,原告對被告不負法律上扶養義務,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又原告就附表編號7至9所示代付房租部分,未受委任,又無義務,為被告給付房租,被告對此明知且有利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款項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爰依民法第478條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就房租部分兼依第176條,請求擇一命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利息。
㈡原告另於108年、109年間,分別將如湖司調卷第45頁所示,
繼承自外祖母、父親之黃金金條2條(下稱系爭金條),交由被告存放於被告在銀行開設之保管箱,嗣因與張孝萱感情不睦,而請求被告交還系爭金條,然幾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597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條,如不能返還,則備位按本件起訴時之時價596,25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金條返還原告,並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96,250元之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6,25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之女張孝萱因其與原告所生之子乙○○患有亞斯伯格症,
而辭去工作在家照顧此子,兼以原告於100年間外遇,逼迫張孝萱簽字離婚後,出於感謝、愧疚、修補兩家關係之目的,主動表示代被告支付房租、代張孝萱給付孝親費予被告。
及至109年3月25日才對被告表示,因其於張孝萱之婚姻無法繼續下去,不再為原告負擔每月11,000元之房租。是原告給付系爭款項,均係為履行道德義務而為贈與,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受領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況房租部分,原告係以自己名義與房東締約,其支付房租係出於承租人之義務,亦無何無因管理可言。加以支付系爭款項者均為丙○○,而非原告,原告自無何權利可向被告主張。
㈡系爭金條部分,未據原告交付予被告,被告無從返還。
㈢原告係因不滿張孝萱在澳洲境內,就原告對其所為傷害行為
報警,致原告遭受逮捕、經澳洲法院核發保護令、定罪判刑,而提起本件訴訟,以圖報復。原告多次傳簡訊予被告稱:
「這口氣我吞不下去」、「她(指張孝萱,下同)能告我,我一樣能告她」、「回去我會不停的(地)告她,她不去關我無法接受」等語。又屢屢在凌晨2、3點,以不堪言詞辱罵騷擾被告、揚言「找討債公司針對被告處理」云云。且數次對張孝萱聲請保護令、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均遭駁回。足見原告實係挾怨報復,濫行起訴,其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98,000元為無理由
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為其構成要件(民法第172條規定參照)。如管理人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負有管理事務之義務時,基於無因管理制度規範補充適用之性格,即不能成立無因管理(同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提出如湖司調卷第19至43頁等以其自己或其母丙○○
名義匯款予被告,與開立支票或匯款予訴外人 周玉媛 之單據,而周玉媛為被告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屋主等情,亦有租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2頁)。然原告之母丙○○證稱:匯款給甲○○是聽原告說有時候被告比較沒錢,請我幫忙墊錢匯給被告;系爭房屋的租金支票與匯款也都是代原告匯的,是原告說被告他們處境比較艱難,請我代墊;我匯款給被告,是原告請我幫忙墊錢,但原告是要給被告,還是要借給被告,我也不清楚;我幫原告匯款被告的租金,我也不曉得為什麼要匯;我有聽原告說過跟被告間金錢往來關係,是被告先借的,但我也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則丙○○除自原告處聽聞者外,顯不知悉原告指示其向被告或周玉媛給付金錢之原因,而丙○○所轉述原告之陳述,與原告自己於本件之主張及陳述無異,無法資以證明兩造間之合意內容。又原告雖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提及自己借錢與被告並借錢讓被告繳房租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據以主張其給付被告或 周正媛 之款項係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然細觀該等對話紀錄,均為原告個人單方面陳述,未見原告之回應,亦無從憑此認定原告給付款項之原因。除此以外,原告就此節並未舉出其他證據,已難認原告就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之合意已盡舉證之責。
⒊依被告所提被告之女張孝萱與原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被告曾於109年6月2日及110年3月9日對張孝萱稱:「我幫妳媽媽付房租,妳感謝過我一句?」、「我幫被告付了10年房租,給他上百萬的紅包,她拍照很得意?」、「幫妳媽媽付房子(租),過年給她錢,天底下沒有我這種白癡也找不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所稱「上百萬的紅包」,在一般語言使用習慣及社會通念下,係指贈與而言,受領人並不負返還之責任,被告抗辯匯款予原告之款項係屬贈與,並非無由。另就房租部分,若原告係借款予被告,被告本即負返還所借款項之義務,為何原告期待張孝萱對其表示感謝之情?又原告與被告之簡訊紀錄中,被告於108年7月12日向原告稱「 萱萱 (張孝萱)說你要買動物醫院的樓上,我覺得我住在汐止很好,又涼爽,交通便宜,你不要浪費錢買 莊敬路 ……我住在這很Ok啦,再做(住)沒有多少」,原告即回答「我是投資順便給你住,別擔心,我已經下斡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原告另稱:「有買到在(再)跟妳說……汐止(指系爭房屋)那不是長久之計」、「反正先看看,也要買的到,買到了,汐止那也不會退租,因為忠孝東路我們也要裝修,需要個地方放東西」、「我覺得莊敬路不錯,她們回來暫住,吃飯也方便」(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可見原告斯時係欲購買位在莊敬路之房屋,供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後遷入。自原告可自由決定系爭房屋於莊敬路房屋購入後之用途(於忠孝東路房屋裝修時供暫存物品),可見原告係以自己款項支應系爭房屋之租金,且與被告間並無被告日後應返還之消費借貸合意,否則原告僅係出借被告相當於租金之款項,承租人仍為被告,殊無由原告代為決定系爭房屋用途之理。另原告於109年3月25日發送簡訊予被告稱:「婆婆(被告),不好意思打擾,我跟孝萱這段婚姻已經確定無法再繼續走下去,您的房租$11000以後麻煩請您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僅稱未來房租需由被告自行給付,但無隻字片語提及先前原告或丙○○所付之系爭房屋押金、租金需返還一事,更見兩造間固有由原告代為給付系爭房屋租金之合意,但此並非被告日後需負返還責任之消費借貸合意甚明,被告抗辯原告所代為支付之房租等款項,亦為履行道德義務之贈與,亦非無據。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就原告給付之原因前後陳述不同,未盡真
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然被告抗辯原告給付係出於道德義務所為之贈與,而於系爭款項給付期間內,原告與被告或為姻親關係,或為前姻親關係,其間來往密切,原告對被告之道德義務面向繁多,本難一言而盡,雖被告就此陳述前後略有不同,亦不影響其已特定與原告間之給付關係。被告復提出上開原告與被告及張孝萱之對話紀錄等證據資以證明其抗辯,已盡其事案解明義務,依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所為給付無法律上原因存在,原告既未盡證明之責,即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此節主張,難認可採。
⒌原告既係基於贈與之意思,匯款予被告及為被告向周玉媛
給付系爭房屋押金及租金等款項,即無何消費借貸之可言,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給付,更無無因管理之適用,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98,000元,均無理由。
㈡原告未證明有交付系爭金條予被告
⒈原告於本件起訴狀(110年11月10日繫屬本院)中係稱:我
於108、109年間因聽聞被告表示其在銀行有保管箱,還有位置可存放,遂將系爭金條交付被告等語(見湖司調卷第13頁)。然於110年7月19日台北西松郵局存證號碼001635存證信函中,卻稱係於108年底交付張孝萱代為保管(見本院卷第334頁),則原告前後不過數月,對於系爭金條交付對象之敘述已然不一,其所主張是否為真,已有疑問。
⒉證人即原告與張孝萱之子乙○○雖於111年8月29日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在我阿公在世時,有看過系爭金條的其中一條,大概是在我國中到小學的時候,是105年時,我是102年國小三年級讀完去澳洲的;後來在4、5年前我國中時,我有跟被告和張孝萱去銀行保險庫看到過系爭金條,我記得我看到許多黃金飾品,裡面有一條一定是系爭金條,被告和張孝萱就系爭金條沒有特別講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然原告主張其於108至109年間方交付系爭金條予被告,乙○○卻稱其於在本院證述之4、5年前,即106至107年間就已在被告或張孝萱之銀行保險庫看到系爭金條,時間上實有矛盾。加以乙○○曾向張孝萱稱:我爸(原告)會把我殺死啊!他會找人在台灣把我幹掉……我很怕我爸……我不能幫你。他說如果我去警察局還是在法院上幫你做證還是什麼的話,他說我……在台灣會殺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乙○○坦承為其與張孝萱對話,見本院卷第201頁)。原告另曾向乙○○稱:「justpunchher(就用拳頭打她)」、「iwonttalktouuntilsheispunched(在她被揍之前我不會跟你講話)」(見本院卷第84頁,乙○○坦承其中之「her」係指張孝萱,見本院卷第202頁),可見原告有要求其與張孝萱間之子乙○○對張孝萱不利之行為。而乙○○在本院證述時亦稱:現在跟原告住,學費是原告供應,生活費是丙○○供應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則乙○○因恐原告斷絕其生活來源或對其不利,而配合原告指示證述,實與常理無違,其證述證據價值甚低,自難憑以認定原告有將系爭金條交付被告。
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看原告把系爭金條拿給張孝
萱,但是什麼場合拿的我不記得,我也不記得我有無在旁邊看,原告和張孝萱那時候住在我對面,但有無看到我忘記了,好像我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丙○○前後就原告有無交付系爭金條閃爍其詞,憑信力已有疑問,況丙○○係稱系爭金條交付張孝萱,亦不能憑為該等金條有交付被告之證據。
⒋另原告所提與張孝萱間提及系爭金條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52頁),全為原告單方面陳述,已如前述,亦無從證明原告有將系爭金條交付被告。除此以外,原告全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情,自難遽認原告主張為真。本件既不能認原告有將系爭金條交付被告,即難認兩造間就系爭金條有何寄託契約存在,亦難認被告就系爭金條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可言。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9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條並給付按系爭金條時價596,250元之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金條時價596,250元,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98,000元,另先位依民法第59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條並給付按596,250元之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6,25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江哲瑋附表:
編號名稱給付時間金額(新臺幣)備註1借款101年8月30日30,000元2借款101年10月1日30,000元3借款101年11月19日30,000元4借款101年12月19日30,000元5借款106年2月13日200,000元6借款107年7月10日300,000元編號1至6合計:620,000元7墊付房租自103年7月4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120,000元租金1年1付120,000元。8墊付房租103年7月4日20,000元押金9墊付房租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9年4月1日止638,000元每月11,000元,共計58個月。計算式:11,000×58=638,000。編號7至9合計:778,000元編號1至10合計:1,398,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張祐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